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原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表人 劉文雄 (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盧建川 專利師 李春霖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
參加人 李品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00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7、33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17年1月9日申請之美國第62/443865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5693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6月25日提起舉發。
(二)案經被告審查以108年10月14日(108)智專三㈡04059字第10820969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9年2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007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審酌參加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且未依法通知原告限期答辯,已屬違法:
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其包含至少一電池組,及一防火隔熱層,該防火隔熱層之熱傳導係數係隨著該防火隔熱層的溫度升高而降低。依參加人舉發理由認「證據2說明書第9欄第61至65行已揭示該防火隔熱層110可由鋁製成,而鋁材料之熱傳導係數隨著其溫度升高而降低乃是本電池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惟原告於舉發答辯時乃提出證據證明鋁並未具有特定之KT關係,即甲證3揭示「鋁材料在溫度20℃的熱傳導係數k值為229W/mK,而在27℃時的熱傳導係數k值則是237W/mK,可知鋁材料在溫度升高時,其熱傳導係數將隨著溫度升高而升高,並非降低」。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參加人之證據2說明書第5欄第18至29行「揭示該防火隔熱層110材料包括鋁,鎂,鐵,鎳,碳及其合金,而鐵材料之熱傳導係數係隨著其溫度升高而降低,乃是電池技術領域就材料常溫以上相對熱傳導係數本質特性的通常知識」而審酌參加人所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因參加人並未提及鐵材料之熱傳導係數(Thermalconductivity)的相關說明,復未舉證鋁、鐵等金屬在常溫至高溫狀態下之熱傳導係數為材料領域之「通常知識」,被告亦未通知原告限期答辯即逕予作出原處分,已違反專利法第75條、第73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之規定,程序上有重大瑕疵,顯屬違法。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陳「鐵材料之熱傳導係數係隨著其溫度升高而降低」之特性,並非通常知識:
1.被告審定理由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對鐵的陳述為「鐵材料之熱傳導係數係隨著其溫度升高而降低」,但因原告所舉甲證3已揭示至少在溫度20℃至27℃間之熱傳導係數變化為隨著溫度升高而升高,已證明上開陳述並不正確,鐵並不具備該溫度特性之特徵,因此「鐵材料之熱傳導係數係隨著其溫度升高而降低」並非通常知識。至於訴願決定引用維基百科說明鋁及鐵之熱傳導係數與溫度的關係,並認為鐵具有該溫度特性特徵屬通常知識,然甲證3揭示鐵材料在溫度20℃的熱傳導係數k值為58W/mK,而在27℃時的熱傳導係數k值則是380.4W/mK,顯見訴願決定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對鐵的陳述亦非正確,故鐵的熱傳導係數與溫度的關係非為通常知識。
2.鋁(K-aluminum)、鐵(K-iron)與其他金屬隨著溫度變化皆有上升與下降的情況,並非如被告所稱鋁、鐵等大多數金屬元素及石墨在常溫至高溫狀態下的熱傳導係數為材料領域之通常知識,顯見舉發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鋁、鐵的熱傳導係數與溫度的陳述既不一致、也不正確。故鋁、鐵的熱傳導係數與溫度的關係並非通常知識,同時此事實亦顯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錯誤。
(三)參加人對於組合成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應負舉證責任,不容以習知技術為由,而主張免負其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了認定事實錯誤之外,更主張錯誤認定的事實為通常知識,且審酌參加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時,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的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利不利併予注意原則」,並剝奪原告依同法第102條、第106條陳述意見之權利,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其包含:至少一電池組,其包含多個單元電池,各該單元電池係透過一導線而相互電性連接;以及一防火隔熱層,其具有上下貫穿的多個電池配置孔與多個氣孔,該些電池配置孔用以設置該些單元電池,使各該單元電池之一側面套設於該防火隔熱層中,且該些氣孔係位於相鄰的該些電池配置孔之間;其中,該防火隔熱層之熱傳導係數係隨著該防火隔熱層的溫度升高而降低。
2.原處分以證據2之結構條體(formedarticle)110對應請求項1之防火隔熱層並不正確。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火隔熱層」是用以防火及隔熱之材質,相反地,證據2之結構條體由具有高熱傳導性之材料所製成,例如鋁、鎂、鐵、鎳、碳及其合金,上開材料之熱傳導係數與溫度之關係,對通常知識者而言,為高導熱體,且此種高熱傳導率的材料有助於散熱,反而係低熱傳導率的材料有助於隔熱,因系爭專利之防火隔熱層具備防火及隔熱之功能,是以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將證據2之結構條體對應請求項1之防火隔熱層。原處分以「鐵質之結構條體」對應請求項1之防火隔熱層,顯有違誤。
3.關於「該防火隔熱層之熱傳導係數係隨著該防火隔熱層的溫度升高而降低」特徵(下稱特定KT關係),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末段、證據2說明書第5欄第18至29行之記載可知,證據2所揭示之鋁、鐵等金屬材料為高熱傳導性材料,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認為高熱傳導性材料可替代兼具良好熱阻性與導熱性效果的「防火隔熱層」。至於請求項1雖未記載該特定KT關係之溫度範圍,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使用電池模組之溫度範圍約在零下20℃至200℃之間,電池模組的溫度範圍在零下20℃至60℃是正常使用,而60℃到150℃是失控期,150℃到200℃是爆炸期。故依前揭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原則,該特定KT關係之溫度範圍為約零下20℃至約200℃之間。藉由該特定KT關係,請求項1之電池模組在該溫度範圍下可以兼具良好熱阻性與導熱性之效果。然而,原處分除不適當地將「結構條體對應防火隔熱層」外,其列舉鋁、鐵材質在電池模組不會使用之溫度範圍說明其熱傳導係數及溫度之關係,亦不適當。再參酌甲證5所示,鋁、鐵材質在零下20℃到200℃之熱傳導係數變化不大,既然無明顯變化,鐵質之結構條體何以能在電池模組的使用溫度範圍內兼具良好熱阻性與導熱性之效果。顯見,即便將鐵質之結構條體對應至請求項1之防火隔熱層,證據2仍未揭露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4.再者,原處分錯誤認定鐵之熱傳導係數及溫度關係為通常知識,更以該通常知識揭露請求項1之重要技術特徵之一,參照前述說明可知,證據2並未揭露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無組合動機,縱使組合,亦未能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甚且,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2更具有有利功效,且該有利功效係無法預期之功效。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段所記載,系爭專利透過熱傳導係數可隨著自身溫度升高而降低的防火隔熱層,能有效控制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的安全性,使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不至於全燒毀,且將熱失控的熱擴散控制在最大散熱能力內,使其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不全面延燒,因此利用防火材料產生熱阻隔效應與異向性熱傳特性,使熱傳在不希望傳導方向減緩,而散熱方向加強。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肯定進步性的因素,並非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與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同時,即便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且能組合,其組合後之鐵質結構條件亦不具備防火隔熱層之該溫度特性特徵之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具有進步性之法定專利要件。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7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分別包含有該獨立項之所有要件,因請求項1已具有進步性,因此上開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此外,請求項2至17另因其各別附加記載的技術特徵,而更具進步性。
2.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及7,其增加記載「該防火隔熱層在小於一第一溫度時,該熱傳導係數大於
0.5W/mK,該防火隔熱層在大於一第二溫度時,該熱傳導係數小於0.5W/mK,其中,該第一溫度小於該第二溫度;該第一溫度約為60℃,該第二溫度約為150℃」。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證據3揭露「使用水的導熱板的熱傳導係數為0.58W/mK,溫度上升後的水蒸氣的熱傳導係數降為水的1/25」,並以證據3之含水的導熱板510取代證據2之結構條體110,從而認為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然而:
⑴通常知識者並不會有動機將證據3之使用水的導熱板取代
證據2之結構條體。因證據2的鋁、鐵等其他金屬係高熱傳導性材質,均未揭示隨著溫度變化而可兼具良好熱阻性與導熱性之效果的防火隔熱層,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證據3第9欄第47至56行之揭示內容係認定錯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證據3揭示「該隔熱層604可以為液體(例如水),而在不發生熱失控時,該使用水的導熱板510的熱傳導係數大約為0.58W/mK,當單元電池發生熱失控時,隨著溫度上升,導熱板內的水會汽化為水蒸氣,汽化後的水蒸氣熱傳導係數僅約水的1/25之技術內容。證據3之導熱板510及隔熱層60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防火隔熱層,且該導熱板510及隔熱層604的熱傳導係數可大於0.58W/mK並隨著溫度上升而降為原有之1/25」。惟根據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引用的證據3對應段落,為證據3第9欄第47至56行的譯文與000000000申請案(即證據3之台灣對應案)說明書第17頁第8至18行之對照表。可見,證據3所揭示者係水的熱傳導係數為0.58W/mK,汽化後的水蒸氣熱傳導係數僅約水的1/25,而非含水的複合導熱板的熱傳導係數為0.58W/mK,因而證據3自然並未揭示含水的複合導熱板「在溫度小於60℃時,熱傳導係數大於0.5,且溫度大於150℃時,熱傳導係數小於0.5」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並未揭露「使用水的導熱板」在水是液態時的熱傳導係數及水是汽態時的熱傳導係數,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卻認為證據3之「使用水的導熱板」揭露請求項8防火隔熱層之附加記載,顯見認定事實有誤。
⑵原處分所陳之組合動機有誤,因依據舉發理由及原處分認
定之組合方式,將勸阻具有通常知識者進行組合。證據2揭示結構條體須為高熱傳導材質,而證據3揭示含水導熱板比不含水導熱板的熱傳導係數為低,且水的熱傳導係數為0.58W/mK,遠低於證據2所採用之鋁、鐵等之熱傳導係數,因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將證據3低熱傳導係數之「使用水的導熱板」取代證據2之高熱傳導材質之結構條體,此種組合方式,將破壞主引證(證據2)意圖使用之目的,屬於反向教示,反而可判斷系爭專利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
⑶縱然以證據3之含水導熱板510取代證據2之結構條體,由
於證據3至少未能揭示「防火隔熱層在溫度小於60℃時,熱傳導係數大於0.5,且溫度大於150℃時,熱傳導係數小於0.5」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完成請求項8所請之發明仍需要經過相當多的設計調整,無法單純由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輕易完成。舉例而言,請求項8之發明目的之一為「高溫電池單元周圍阻熱,低溫電池單元周圍散熱,具異向性熱傳特性」,若依原處分所主張之組合方式:以證據3之使用水的導熱板取代證據2之結構條體,其中使用水的導熱板係在導熱板形成多個長條形之容置空間,以容納水,因此,使用水的導熱板之體積較大,而證據2之相鄰單元電池間的結構條體之距離相當近,若欲將使用水的導熱板取代證據2之結構條體,即需經相當多的設計方能使得相鄰單元電池的發熱能達到「高溫阻熱及低溫散熱之效果」。故即便有組合動機,亦非能輕易完成。
⑷參照前述不具進步性之舉證方式及上述說明可知,證據2
與證據3之組合並未揭露請求項8之每一技術特徵、無組合動機、其組合非能輕易完成,且縱使組合,組合後亦無法完成請求項8之發明。此外,請求項8相對於證據2與證據3更具有有利功效,且該有利功效係無法預期之功效。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段之前揭記載,可知高溫的電池單元周圍的防火隔熱層具有良好的阻熱性,而低溫的電池單元周圍的防火隔熱層則具有良好的導熱性,而達成異向性熱傳特性,從而有效地控制熱失控時的熱擴散。因此,請求項8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的因素,並非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與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具有進步性之法定專利要件。
(六)系爭專利具有更正利益: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審酌參加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未給予原告限期答辯、適當因應之機會,剝奪原告在舉發階段更正之機會。因原處分審定系爭專利全數請求項舉發成立,原告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無更正之基礎,若重回原處分程序,原告有更正利益,且能提出多個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的更正要件之請求項更正。舉例而言,原告可將系爭專利請求項8改寫為獨立請求項1並依據請求項
9新增「該防火隔熱層由塊狀模料製成」之技術特徵,則更正後請求項1即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更正之事由,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範圍,且因更正後請求項1未有減損或變更發明目的之情況,因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應屬合乎專利法且符合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更正。
(七)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5、195、376頁)。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原處分未違反專利法第75條、第73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1.依參加人提出證據2說明書第9欄第61至65行已揭示該防火隔熱層(110)可由鋁製成,第5欄第18至29行已揭示該防火隔熱層材料包括鋁,鎂,鐵,鎳,碳及其合金,因材料的熱傳導係數為材料固有的本質特性,屬於教科書、參考書可查得之通常知識,參見英文版維基百科之「Listofthermalconductivities」項目,其已揭露鋁與鐵之熱傳導係數,及其他純金屬的熱傳導係數基本上隨溫度的升高而降低,顯然熱傳導係數隨著其溫度升高而降低乃是本電池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原處分根據證據2已揭示防火隔熱層材料包括鋁、鎂、鐵、鎳、碳及其合金的熱傳導係數舉例,認定其乃是電池技術領域就材料常溫以上相對熱傳導係數固有之本質特性的通常知識,亦即證據2之技術內容已可佐證系爭專利之防火隔熱層之熱傳導係數係隨著該防火隔熱層的溫度升高而降低,為電池技術領域就材料常溫以上相對熱傳導係數本質特性的「通常知識」。
2.證據3說明書第9欄與圖5揭示一種電池模組,其包含:至少一電池組,其包含多個單元電池(502);以及位在兩個單元電池之間的防火隔熱層(510),當防火隔熱層是用液體(水)為隔熱層時,在沒有單元電池熱失控時,防火隔熱層的熱傳導係數約為0.58W/mK;不過當有一單元電池發生熱失控時,隨著溫度上升,防火隔熱層內的水會汽化為水蒸氣,汽化後的水蒸氣熱傳導係數僅約水的1/25。可知證據3也已揭示該防火隔熱層之熱傳導係數係隨著該防火隔熱層的溫度升高而降低之技術特徵。因此,經由上述證據2、3之技術內容可知,不管是鋁、鐵等金屬均為電池技術領域就材料常溫以上相對熱傳導係數固有的本質特性,故原處分並無違反專利法第75條、第73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並無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2款之規定:
1.無論從維基百科查詢所得內容或證據2、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均可知該材料之熱傳導係數隨著其溫度升高而降低乃是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防火隔熱層材料種類,且證據3也提到可用固態的石蠟油或脂肪酸作為防火隔熱層,已揭示可以選擇不同的材料作為防火隔熱層,亦未限定溫度範圍,顯見在任何溫度均有適用,故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
2.又原處分依據證據及事實認定通常知識之說明,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原處分並無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均為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書及證據2、3之技術內容,依專利法之規定進行舉發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6條等規定。最後,原處分已就證據2、3之技術內容作詳細說明,當然對原告所提之甲證3做出回應,原告所提甲證3並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所謂「原處分顯有未舉具體證據及說明不足之瑕疵」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並無違反專利法及審查基準、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三)系爭專利不符合進步性規定:由於防火隔熱層材料為熱傳導係數隨著其溫度升高而降低之材料乃是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因此,依前開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7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見於原處分書。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39、195、376頁)。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00頁):
(一)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1.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15至17不具進步性?
2.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
3.證據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不具進步性?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審酌參加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而有違法之事由?
(三)被告有無剝奪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為獨立請求項1,並依據請求項9新增「該防火隔熱層由塊狀模料製成」技術特徵之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11月7日,核准處分日為107年1月11日,公告日為107年3月11日,是以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2.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此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而新型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11
9條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自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在電池模組系統中,熱失控後使電池模組發生全部燒毀的
狀況相當常見,尤其是高能量的鋰電池模組,由於電池堆疊緊密,即使只有一顆電池熱失控(thermalrunaway),其產生的熱量會引發不可控的連鎖反應,使得全部模組電池燒毀損失,甚至造成爆炸導致傷亡出現。因此,為了控制電池模組的安全性使電池模組不至於全燒毀而影響人員的生命財產的損失,必須開發有效控制熱能的材料及方法,以維護電池模組的安全性。
⑵本創作提供一種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包
含至少一電池組與一防火隔熱層。至少一電池組包含多個單元電池,各單元電池係透過一導線而相互電性連接。防火隔熱層具有上下貫穿的多個電池配置孔與多個氣孔,電池配置孔用以設置單元電池,使各單元電池之一側面套設於防火隔熱層中,氣孔係位於相鄰的電池配置孔之間。其中,防火隔熱層之一熱傳導係數(heattransfercoefficient)係隨著防火隔熱層的溫度而降低(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至2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之第四圖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7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其包含:
至少一電池組,其包含多個單元電池,各該單元電池係透過一導線而相互電性連接;以及一防火隔熱層,其具有上下貫穿的多個電池配置孔與多個氣孔,該些電池配置孔用以設置該些單元電池,使各該單元電池之一側面套設於該防火隔熱層中,且該些氣孔係位於相鄰的該些電池配置孔之間;其中,該防火隔熱層之熱傳導係數係隨著該防火隔熱層的溫度升高而降低。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其中,相鄰的該些單元電池透過該導線而並聯形成至少一次電池組。
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2所述之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其中,該次電池組係為多個,相鄰的該些次電池組透過該導線而串聯形成該電池組。
⑷請求項4:
如請求項3所述之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其中,相鄰的該些次電池組之正負極在同一平面上係交錯設置。
⑸請求項5:
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其中,該些氣孔與該些電池配置孔係以蜂巢式最密排列方式配置。
⑹請求項6:
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其中,該些氣孔與該些電池配置孔係以線性排列方式配置。
⑺請求項7:
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其中,該防火隔熱層在小於一第一溫度時,該熱傳導係數大於0.5W/mK,該防火隔熱層在大於一第二溫度時,該熱傳導係數小於0.5W/mK,其中,該第一溫度小於該第二溫度。
⑻請求項8:
如請求項7所述之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其中,該第一溫度約為60℃,該第二溫度約為150℃。
⑼請求項9:
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其中,該防火隔熱層係由高分子材料與具反應型官能基之無機粉體複合材料製成,或由包含玻纖、無機填料與不飽和樹脂複合材料組合的塊狀模料製成。
⑽請求項10:
如請求項9所述之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其中,該高分子材料與具反應型官能基之無機粉體複合材料係為聚胺酯與氫氧化鋁複合材料。
⑾請求項11:
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更包含至少一支撐座,其鄰接於該防火隔熱層,該至少一支撐座具有上下貫穿的多個電池固定孔與多個通孔,該些電池固定孔與該些電池配置孔係對應設置,該些通孔與該些氣孔係對應設置,使各該單元電池之該側面套設於該至少一支撐座中。
⑿請求項12:
如請求項11所述之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其中,該支撐座係為兩個,分別配置在該些單元電池的相對兩末端。
⒀請求項13:
如請求項12所述之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其中,該電池組係為多個,該些電池組為堆疊排列,使所屬不同該些電池組的該些支撐座相互堆疊,以形成一間隙於兩相鄰的該些支撐座之間。
⒁請求項14:
如請求項13所述之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更包含至少一蓋板,其鄰接於該至少一支撐座,該至少一蓋板具有上下貫穿的多個電極通孔與多個貫孔,各該電極通孔與各該單元電池之一正極或一負極其中之一的位置對應配置,且該些貫孔與該些氣孔及該些通孔係對應設置。
⒂請求項15:
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更包含至少一蓋板,其鄰接於該防火隔熱層,該至少一蓋板具有上下貫穿的多個電極通孔與多個貫孔,各該電極通孔與各該單元電池之一正極或一負極其中之一的位置對應配置,且該些貫孔與該些氣孔係對應設置。
⒃請求項16:
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其中,該防火隔熱層係為多個,該些防火隔熱層層層堆疊而使各該單元電池的該側面整個被包覆在該些防火隔熱層中。
⒄請求項17:
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其中,該防火隔熱層係包覆各該單元電池的整個該側面。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2:⑴證據2為2016年1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2號專利
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優先權日(106年1月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之技術內容:
一種電源裝置,包括:成型體,其具有兩個以上獨立的收納孔;電極組,其通過將具有集電體以及配置在所述集電體上的合劑層的正極和負極、與由所述正極和所述負極夾著的隔膜的層疊物捲繞而構成,並被收納在各個所述收納孔內;以及電解液,其被收納在各個所述收納孔內,所述電解液以及所述電極組中的所述負極或所述正極與所述成型體接觸(參證據2摘要)。
⑶證據2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3:⑴證據3為2004年4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2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優先權日(106年1月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技術內容:
一種電池系統中的散熱與熱失控擴散防護結構,包括一電池組(module)殼體以及至少一複合式導熱板。於電池組殼體內置有多個單元電池(unitcell)。而所述複合式導熱板是位於電池組殼體內與電池組殼體接觸,並置入至少兩個的單元電池之間,作為熱在電池和殼體間的傳遞媒介,以及控制熱在電池間的傳遞,其中複合式導熱板是由至少一導熱層與至少一隔熱層組成的一多層異向性導熱結構(參證據3摘要)。
⑶證據3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4:⑴證據4為2015年3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2015/0000000A1號專
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優先權日(106年1月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技術內容:
一種電池模組的熱傳導支撐結構,包括由導熱塑膠製成的上支撐架、與該上支撐架固定連接並相間隔的下支撐架以及複數電池。該上支撐架開設有複數上收容孔。該下支撐架開設有複數下收容孔,該複數下收容孔與該複數上收容孔一一對準。每個電池包括本體、正極及負極。該正極及該負極分別位於該本體的相背兩端。該複數電池位於該上支撐架及該下支撐架之間,該複數電池的正極卡合於該複數上收容孔內,該複數電池的負極卡合於該複數下收容孔內(參證據4摘要)。
⑶證據4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四)本院對爭點㈠之判斷:
1.證據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15至1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揭示一種電源裝置,其中說明書第3欄第7至10行記
載「本發明的目的在於提供能夠抑制溫度上升造成的性能下降以及熱失控的電源裝置。」(丁證1卷第51頁),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模組」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說明書第5欄第57至61行記載「本發明的特徵在於,將電極組直接容納在成型體中的空腔中,因此,電極組直接接觸成型體。容納在成型體的各個收納孔中的電極組可以串聯或併聯連接」(丁證1卷第51、52頁),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包含:至少一電池組,其包含多個單元電池,各該單元電池係透過一導線而相互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2圖式第4圖揭露成型體110的收納孔111用以收納電極
組121,且於相鄰收納孔之間設置有孔115的技術特徵,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些電池配置孔用以設置該些單元電池,使各該單元電池之一側面套設於該防火隔熱層中,且該些氣孔係位於相鄰的該些電池配置孔之間」之技術特徵。
③依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46至52行記載「成型體可以是導電
性或不導電的。成型體具有多個分開的收納孔…設置在成型體中的收納孔可能會穿透或不滲透」(丁證1卷第51頁);說明書第5欄第37至40行記載「成型體除了收納孔體之外,還可以具有用以調節成型體熱容量的孔(參圖5,編號115)」(丁證1卷第51頁)。可知證據2該成型體、收納孔與孔等構件組成,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火隔熱層、電池配置孔與氣孔等構件組成。但由於證據2成型體主要係作為熱傳導的用途,並不具有防火隔熱的作用,此參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64行至第3欄第6行記載「然而,如果電極組被絕緣體覆蓋,則電極組和成型體不會直接接觸,因此,熱量難以從電極組傳導至成型體,…因此,本發明的目的在於提供能夠抑制溫度上升造成的性能下降以及熱失控的電源裝置。」(丁證1卷第50至51頁)即明,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防火隔熱層於正常狀態雖同為熱傳導的作用,但其仍額外具有隔熱的作用(例如於熱失控時),是以,兩者顯然即具有明顯的差異。
④依證據2說明書第5欄第18至22行記載「優選的是,成型體
的材料的熱傳導率高。…成型體材料的熱傳導率為1W/mk以上,特別優選的是為50W/mk以上。」(丁證1卷第52頁),可知證據2所教示係熱傳導率越高越好,是以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防火隔熱層之熱傳導係數係隨著該防火隔熱層的溫度升高而降低」的技術特徵。
⑤基此,證據2之成型體的作用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防火隔熱層,且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防火隔熱層之熱傳導係數係隨著該防火隔熱層的溫度升高而降低」的重要技術特徵(即原告主張之特定KT關係)。
因此,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謂能經由證據2所揭露技術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雖以證據2已揭示該防火隔熱層材料包括鋁、鎂、鐵
、鎳、碳及其合金,因材料的熱傳導係數為材料固有的本質特性,屬教科書、參考書可查得之通常知識(參英文版維基百科),並羅列鋁、鐵等在不同溫度下的熱傳導係數變化,辯稱熱傳導係數隨著溫度升高而降低乃是該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亦即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已足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火隔熱層之熱傳導係數係隨著該防火隔熱層的溫度升高而降低,為電池技術領域就材料常溫以上相對熱傳導係數本質特性的「通常知識」等等。惟查:
①所謂通常知識(generalknowledge),指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所舉英文版維基百科網站,列出「鋁」在溫度27℃
(攝氏溫度27℃約等於絕對溫度300K)時,熱傳導係數k值為237W/mK、溫度77℃時(絕對溫度350K)熱傳導係數k值為240W/mK、溫度127℃時(絕對溫度400K)熱傳導係數k值為240W/mK、溫度227℃時(絕對溫度500K)熱傳導係數k值為237W/mK(本院卷第140頁);再參酌原告所舉甲證3揭示「鋁材料在溫度20℃的熱傳導係數k值為229W/mK,在27℃時熱傳導係數k值為237W/mK」(本院卷第107頁),可知鋁材料在溫度從20℃升高至127℃(即絕對溫度從293K至400K)時,其熱傳導係數k值係從229W/mK升高至240W/mK,亦即是隨著溫度升高而升高,並非降低。又參以前揭英文版維基百科網站,列出「鐵」在溫度27℃(絕對溫度300K)時,熱傳導係數k值為80.3W/mK、溫度127℃時(絕對溫度400K)熱傳導係數k值為67.4W/mK、溫度227℃時(絕對溫度500K)熱傳導係數k值為61.3W/mK(本院卷第140頁),以及甲證3揭示「鐵材料在溫度20℃的熱傳導係數k值為58W/mK,在27℃時熱傳導係數k值為80.4W/mK」(本院卷第107頁),可知鐵材料在溫度從20℃升高至227℃(即絕對溫度從293K至500K)時,其熱傳導係數k值係先從58W/mK升高至80.4(或80.3)W/mK,之後才降低至61.3W/mK,並非完全係隨著溫度升高而降低。
準此,該鋁、鐵材料之熱傳導係數k值係隨著防火隔熱層的溫度升高而降低之資訊,顯非屬於該電池技術領域中已知之通常知識,故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火隔熱層的熱傳導係數係隨著該防火隔熱層的溫度升高而降低,乃屬電池技術領域就材料常溫以上相對熱傳導係數本質特性的「通常知識」,即非可採。
③又由證據2說明書第1欄第23至36行之記載(丁證1卷第49
頁)可知,習知用以固定單元電池的電池座材料係為塑料,但因塑料的熱傳導率低,單元電池的熱量難以傳遞,因此,才有如證據2利用高熱傳導率之材料,例如鋁、鎂、鐵、鎳、碳及其合金,作為電池熱傳遞的介質(參證據2說明書第3欄第7至10行、第41至46行之記載)。是以證據2成型體的作用在於利用高熱傳導率材料的特性,將所產生之熱快速傳遞,根本不欲具有防火隔熱的功能,故證據2成型體並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火隔熱層。
④此外,系爭專利為「一種具散熱及熱失控擴散防護之電池
模組」,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概知電池熱失控的溫度約在150℃(即絕對溫度423K),依前所述,由於在熱失控即絕對溫度400K之前,鋁的熱傳導係數並未明顯隨溫度上升而下降,反而有隨溫度上升而上升之趨勢特性,由此可知,以鋁材料製成的成型體並無助於防止熱失控。
⑤基上,由於證據2所揭示之鋁、鐵等材料的熱傳導係數,
並非完全具有隨著溫度升高而降低之趨勢特性,顯然未教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合理應用該材料之固有特性,反而是證據2就該等高熱傳導性材料所教示之快速傳熱效果,可能將使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會避免去應用於需要熱阻隔作用的裝置。換言之,依證據
2之技術內容,並不足以佐證系爭專利之防火隔熱層之熱傳導係數係隨著該防火隔熱層的溫度升高而降低,為電池技術領域就材料常溫以上相對熱傳導係數本質特性的通常知識,故被告以證據2之技術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不可採。
⑶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15至17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15至17,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對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進一步界定,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6、15至17不具進步性。
2.證據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防火隔熱層在小於一第一溫度時,該熱傳導係數大於0.5W/mK,該防火隔熱層在大於一第二溫度時,該熱傳導係數小於0.5W/mK,其中,該第一溫度小於該第二溫度。」,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溫度約為60℃,該第二溫度約為150℃。」②由於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防火隔熱層的熱傳導係數
會隨著溫度升高而降低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8的附屬技術特徵。
③證據3揭示一種電池系統中的散熱與熱失控擴散防護結構
,依說明書第9欄第47至64行記載「當圖5中的複合式導熱板510是用液體(如水)為隔熱層604時,在沒有單元電池502熱失控時,複合式導熱板510中的是熱傳導係數kz約0.
58W/mK的水。不過當有一顆單元電池502發生熱失控時,隨著溫度上升,複合式導熱板510內的水會汽化為水蒸氣,汽化後的水蒸氣其熱傳導係數k僅約水的1/25。如此,可使圖5中的複合式導熱板510更為有效地將熱隔絕開來。
此外,亦可填充室溫下為固態的石蠟油或脂肪酸為隔熱層
604,以便在單顆電池發生熱失控時,因高溫使得石蠟油或脂肪酸熔化,降低其熱傳導係數K,同樣可提高熱阻隔效果。」(丁證1卷第68頁),此雖相當於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但證據3所相當於系爭專利防火隔熱層的「複合式導熱板」(510),除隔熱層外尚包含有導熱層,故於結構及作用功能上與系爭專利之防火隔熱層,已有不同。
④由證據2說明書第1、2欄記載之背景技術,可知證據2主要
在解決習知單電池熱量無法傳遞、滯留的問題,因此透過以高熱傳導率為材料製成的成型體(見說明書第3欄第14至46行及5欄第18至22行,參丁證1卷第51、52頁),以有效的將熱量傳遞或散逸。而證據3用以解決熱失控的問題,則係利用複合式導熱板(由導熱層與隔熱層組成的異向性導熱結構)作為熱量傳遞與阻隔的媒介,如證據3之說明書第3欄第45至50行記載「藉由複合式導熱板中的隔熱層有效地阻隔熱擴散至鄰近電池,同時複合式導熱板中的導熱層可將熱傳導至殼體散熱,將電池的熱失控侷限在單一電池或有限的電池間」(丁證1卷第64頁)。是以,證據2所教示者係成型體的熱傳導係數越高越有助於熱量的傳導,越有助於解決問題,然證據3所揭示之複合式導熱板是用水當作隔熱層時,由於水的熱傳導係數為0.58W/mK,遠低於證據2所採用之鋁、鐵等材料之熱傳導係數,且證據3係教示藉由複合式導熱板中的隔熱層將熱阻隔於可控制區間,不使其傳導而影響其他正常電池之運作,可見證據2的成型體與證據3的複合式導熱板顯然具有相反的作用或功效,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將使用熱傳導係數較低之水的複合式導熱板,取代證據2所採用熱傳導係數較高之鋁、鐵等材料之成型體,如此將會得到反效果,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將證據2成型體與證據3複合式導熱板之具有反向作用技術特徵予以組合應用,故證據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⑤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係
對請求項7之技術內容進一步界定,因證據2、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⑵至被告雖辯稱依證據3說明書第9欄與圖式第5圖所揭示內
容,可知證據3亦已揭示防火隔熱層之熱傳導係數係隨著防火隔熱層的溫度升高而降低之技術特徵等等。然查,證據3所揭露之複合式導熱板係包含隔熱層與導熱層,而實施例所揭露的水僅係其中的隔熱層,與系爭專利之防火隔熱層於結構及作用、功能上即有不同,故證據3所揭露的複合式導熱板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的防火隔熱層。況且,依證據3所揭示者僅係水的熱傳導係數為0.58W/mK,汽化後的水蒸氣熱傳導係數僅約水的1/25,並非指含水的複合式導熱板的熱傳導係數為0.58W/mK,從而證據3亦未揭示含水的複合式導熱板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在溫度小於60℃時,熱傳導係數大於0.5W/mK,且溫度大於150℃時,熱傳導係數小於0.5W/mK」之技術特徵,故被告前揭理由並非可採。
⑶證據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防火隔熱層係由高分子材料與具反應型官能基之無機粉體複合材料製成,或由包含玻纖、無機填料與不飽和樹脂複合材料組合的塊狀模料製成」。
②由於證據2、3皆未具體揭露本請求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且
如上所述,證據2、3亦不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因此,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係對請求
項9之技術內容進一步界定,因證據2、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3.證據2、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揭示一種電池模組的熱傳導支撐結構,主要係關於
電池模組支撐結構的技術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防火隔熱層之熱傳導係數係隨著該防火隔熱層的溫度升高而降低」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是以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難謂能簡單組合證據2、4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皆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
附屬項,係對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進一步界定,證據2、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不具進步性。
4.綜上,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15至17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不具進步性。
(二)又依參加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7不具進步性,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即有違誤。準此,前揭爭點㈡、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7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所為舉發成立並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原處分,不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何若薇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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