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1749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50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瑞宗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沒收。上開各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自民國75年間起,多次犯有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刑及執行,最近1次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6年6月17日縮刑執畢出監。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各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附表編號1至2各次竊盜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各次竊盜行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4各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竊盜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共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但未歸還被害人財物,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2,600元,為被告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竊取財物│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新臺幣│││││││││)│││├──┼──────┼───────┼───────┼────────┼────┼──────┼──────┤│1│106年10月29│臺南市永康區洲│ 洪偉喬 │被告於左列時、地│300元│黃瑞宗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日上午10時15│尾街152巷72││徒手竊取洪偉喬所││罪,累犯,處│得新臺幣叁佰│││分許│號1樓聖安宮││管領而置放 虎爺 神││拘役壹拾伍日│元沒收,於全││││││座前之硬幣,得手││,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後,旋即離去││,以新臺幣壹│沒收或不宜執││││││││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5月1│臺南市永康區洲│洪偉喬│被告於左列時、地│200元│黃瑞宗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日上午7時38│尾街152巷72││徒手竊取洪偉喬所││罪,累犯,處│得新臺幣貳佰│││分許│號1樓聖安宮││管領而置放虎爺神││拘役壹拾日,│元沒收,於全││││││座前之硬幣,得手││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後,旋即離去││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或不宜執││││││││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9月3│臺南市永康區鹽│ 黃昌璿 │被告於左列時、地│100元│黃瑞宗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日上午7時12│行路27號 禹帝 ││徒手竊取黃昌璿所││罪,累犯,處│得新臺幣壹佰│││分許│宮││管領而置放神桌上││拘役伍日,如│元沒收,於全││││││裝有香油錢之透明││易科罰金,以│部或一部不能││││││壓克力箱子,得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或不宜執││││││後,旋即離去││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8月11│臺南市歸仁區長│ 宋麗雲 │被告於左列時、地│2,000元│黃瑞宗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日上午5時33│榮路1段560巷││徒手竊取宋麗雲所││罪,累犯,處│得新臺幣貳仟│││分許│202號慈聖寺││有置於供桌上之紅││拘役肆拾日,│元沒收,於全││││││包,得手後,旋即││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離去││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或不宜執││││││││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72號108年度偵字第17498號
被告黃瑞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宗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偉喬、黃昌璿、宋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竊盜罪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故依上開法律意旨,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嫌;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案各件所犯,共獲有新臺幣26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竊取財物(新臺│││││││幣)│├──┼───────┼───────┼───────┼────────┼───────┤│1│106年10月│臺南市永康區洲│洪偉喬│被告於左列時、地│300元│││29日上午10│尾街152巷72││徒手竊取洪偉喬所││││時15分許│號1樓聖安宮││管領而置放虎爺神│││││││座前之硬幣,得手│││││││後,旋即離去││├──┼───────┼───────┼───────┼────────┼───────┤│2│108年5月1│臺南市永康區洲│洪偉喬│被告於左列時、地│200元│││日上午7時38│尾街152巷72││徒手竊取洪偉喬所││││分許│號1樓聖安宮││管領而置放虎爺神│││││││座前之硬幣,得手│││││││後,旋即離去││├──┼───────┼───────┼───────┼────────┼───────┤│3│108年9月3│臺南市永康區鹽│黃昌璿│被告於左列時、地│100元│││日上午7時12│行路27號禹帝││徒手竊取黃昌璿所││││分許│宮││管領而置放神桌上│││││││裝有香油錢之透明│││││││壓克力箱子,得手│││││││後,旋即離去││├──┼───────┼───────┼───────┼────────┼───────┤│4│108年8月11│臺南市歸仁區長│宋麗雲│被告於左列時、地│2,000元│││日上午5時33│榮路1段560巷││徒手竊取宋麗雲所││││分許│202號慈聖寺││有置於供桌上之紅│││││││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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