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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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耕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6月12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林○強(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撘載未成年之被害人林○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局部腫脹、胸部挫傷合併左胸肋骨關節韌帶炎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左側無名指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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