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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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王詩蓉 相對人 蕭承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抗告人遭相對人即被告詐欺,進而至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新明分行,將保險費匯至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是抗告人匯款地既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該處即為抗告人喪失財產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原審法院就本案自應有管轄權;再原審復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就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敘明或補充,即逕以侵權行為地為相對人所使用帳戶之開戶銀行所在地,抗告人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侵權行為要件,而依職權將本件以原裁定移送相對人戶籍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管轄,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著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主張受相對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乃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新明分行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資料附原審案卷為證,就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轄區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應為可採,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自得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匯款地非屬侵權行為地,而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東縣長濱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管轄,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