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3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31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3697、1494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仁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 陳柏勳 (暱稱「柏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敏俊」、「赤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柏勳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吳仁宏則擔任車手或向車手收款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每日並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吳仁宏見有利可圖,遂與陳柏勳、「敏俊」、「赤犬」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 素珍李振揚 、王 俊民曾漢 宇、 李政 良、 蔡宛 諭及 林慧 真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被騙時間、詐術、匯款金額與人頭帳戶等均詳附表一所示),吳仁宏、陳柏勳則以附表二之方式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關於提款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陳柏勳提領部分則轉交吳仁宏,再由吳仁宏交回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上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素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主動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吳仁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
153號卷第110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洗錢,帳戶如何得來的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二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珍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9231號卷第23至27頁)、同案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偵12553號卷第9至15、50至5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231號卷第35至41頁)、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張素珍之匯款證明、同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簡稱:中華郵政公司)108年6月28日儲字第1080147053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卷第75至78頁)、自動 櫃員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29頁、偵12553號卷第30至32頁)存卷可參。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揚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偵7597號卷第52、53頁)、同案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同卷第13至18、110至11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職務報告(同卷第9、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9至51、57至61、65至66頁)、告訴人李振揚之臺幣活存明細(同卷第55頁)、中華郵政公司108年5月24日儲字第1080118222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同卷第100至101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19至22頁)存卷可查。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俊民 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14946號卷第34至36頁)、同案被告陳柏勳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他1593號字卷第35至41頁)相符,並有卷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4
6號卷第33、37至41頁)、被害人王俊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同卷第43頁)、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卷第113至11
4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108頁下方照片)可稽。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漢宇 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偵14946號卷第52、53頁)、同案被告陳柏勳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他1593號字卷第35至4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46號卷第47至51、54頁)、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卷第11
3至114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
108頁下方照片)存卷可參。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政良 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偵14946號卷第58、59頁)、同案被告陳柏勳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他1593號字卷第35至41頁)相符,並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錄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946號卷第55至57、60至62頁)、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份(同卷第115至117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109頁)存卷可證。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宛諭 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偵14946號卷第68、69頁)、同案被告陳柏勳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他1593號字卷第35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46號卷第67、71、73至74、76、78頁)、被害人蔡宛諭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72、75頁)、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份(同卷第
115至117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109頁)在卷可佐。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慧真 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偵14946號卷第82、84頁)、同案被告陳柏勳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他1593號字卷第35至41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
946號卷第79至81、86至87、92頁)、告訴人林慧真提供之匯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4紙(同卷第88至90頁)、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份(同卷第115至117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110頁)存卷可參。
㈡有關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查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由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被告或陳柏勳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再由被告上繳,被告所為顯係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再其既知悉其收取款項可為能涉及不法,仍以收取、轉交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空言否認未有洗錢之犯行云云,自不足信採。
㈢基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柏勳、「敏俊」、「赤犬」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947號併辦部分,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素珍受詐騙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款之車手與向車手收款之工作,均係聽人指示而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佐以被告自始坦承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後並積極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金訴153號卷第81頁、本院金訴157號卷第79頁、本院金訴8號卷第93頁)附卷可稽,被告賠償金額(合計金額為40萬4千元)遠大於獲取之報酬(8千元)甚多,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 逕行科 予重刑,未免過苛,暨告訴人曾漢宇、 李政良 、林慧真、被害人王俊民、蔡宛諭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僅因父親中風、小孩剛出生,家庭經濟一時拮据,為貪圖暴利而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款之工作,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有所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件擔任車手或向車手收款之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現擔任送瓦斯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跟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須負擔父親在療養院住院及小孩之費用,暨其與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張素珍、李振揚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其餘被害人則現仍按期履行中(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金訴153號卷第207頁、本院金訴157號卷第199頁、本院金訴8號卷第201至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其每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6項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㈣經查,被告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共4日,每日獲取
2千元之報酬,共計8千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153號卷第199頁),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金訴153號卷第73至77頁,另案犯行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佐以被告業與本案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給付前揭被害人之款項,合計已逾其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已未保有本件犯罪所得,若仍在本案中為沒收,毋寧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地與金額(新│匯入帳戶│││││臺幣)││├──┼───┼───────────┼──────────┼─────┤│1│張素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於108年3月26日11時│郵局帳號70│││(提告│年3月26日10時許起,佯│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鄉○○路○○○號之│221173號帳││││素珍,誆稱因急需款項周│枋寮地區農會匯款20萬│戶(戶名:││││轉等語,致張素珍陷於錯│元。│ 廖芷 庭)││││誤而匯款(即108年度偵││││││字第9231號起訴及108年││││││度偵字第14947號併辦意││││││旨部分)。│││├──┼───┼───────────┼──────────┼─────┤│2│李振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於108年3月27日21時│新竹武昌街│││(提告│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4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郵局帳號70│││)│陸續致電李振揚,佯稱:│公益路221號8樓之4│0-00000000││││因網路購物作業發生錯誤│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99│058186號帳││││,需操作提款機更正等語│,987元。│戶(戶名:││││,致李振揚陷於錯誤而匯││ 陳文俊 )││││款(即108年度偵字第13││││││697號追加起訴部分)。│││├──┼───┼───────────┼──────────┼─────┤│3│王俊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108年3月29日19時10│大里草湖郵│││(未提│年3月29日18時58分許,│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局帳號700│││告)│佯裝購物平台人員致電王│三民路9號之郵局自動│-000000000││││俊民,誆稱:其之前網路│櫃員機匯款29,985元。│61801號帳││││購物下訂數量錯誤,需依├──────────┤戶(戶名:││││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同日19時13分許,在上│ 林宥誠 )││││等語,致王俊民因此陷於│開地點匯款29,985元。│││││錯誤而匯款(即108年度├──────────┤││││偵字第14946號追加起訴│同日19時16分許,在上│││││附表一編號1部分)。│開地點匯款29,985元。│││││├──────────┤│││││同日19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匯款27,679元。││├──┼───┼───────────┼──────────┼─────┤│4│曾漢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108年3月29日19時13│同上帳戶│││(提告│年3月29日18時19分許,│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佯裝客服人員致電話曾漢│永安路117號匯款21,3│││││宇,誆稱:因作業疏失,│52元。│││││將其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等語,致曾漢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即108年││││││度偵字第14946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5│李政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108年3月29日20時14│大里草湖郵│││(提告│年3月29日20時14分許,│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局帳號700-│││)│佯裝購物網站人員致電李│龍昌路100號以網路銀│0000000000││││政良,誆稱:其信用卡遭│行匯款99,985元│2914號帳戶││││盜刷,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戶名:蔣││││機始得取消等語,致李政││ 仲濤 )││││良陷於錯誤而匯款(即10││││││8年度偵字第14946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6│蔡宛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於108年3月29日20時│同上帳戶│││(未提│年3月29日20時10分許,│27分許,在臺中市0000
00000000000000○○○區○○路○○○號七星崗│││││宛諭,誆稱:網站人員將│營區內之自動櫃員機匯│││││其訂單金額設定錯誤,需│款29,987元。│││││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等語,致蔡宛諭陷於錯││││││誤而匯款(即108年度偵││││││字第14946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4部分)。│││├──┼───┼───────────┼──────────┼─────┤│7│林慧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108年3月29日20時33│同上帳戶│││(提告│年3月29日20時33分許,│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佯裝購物網站人員致電李│東新街77巷15弄35號1│││││政良,誆稱:其商品重複│樓以網路銀行匯款21,1│││││訂購,需依指示操作提款│23元。│││││機始得取消等語,致林慧││││││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即10││││││8年度偵字第14946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5部分││││││)。│││└──┴───┴───────────┴──────────┴─────┘附表二:
┌──┬────┬─────┬────────┬────────┬─────┬─────┐│編號│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金額(│備註││││││戶名及帳號│新臺幣)││├──┼────┼─────┼────────┼────────┼─────┼─────┤│1│陳柏勳│108年3月│臺北市大同區民生│新店郵局帳號700-│2萬元(7│即附表一編││││26日11時57│西路63號全家便利│0000000000000號│次,以下均│號1所示被││││分起迄同日│商店萬全門市自動│帳戶(戶名:廖芷│不含手續費│害人張素珍││││12時1分│櫃員機│庭)│,合計14萬│部分│││││││元)││├──┼────┼─────┼────────┼────────┼─────┤││2│吳仁宏│108年3月│臺北市大同區承德│同上帳戶│1千元│││││27日1時44│路3段83號大同郵│││││││分許│局之自動櫃員機││││├──┼────┼─────┼────────┼────────┼─────┼─────┤│3│陳柏勳│108年3月│臺北市北投區重慶│新竹武昌街郵局帳│2萬元(5│即附表一編││││27日22時11│北路3段196號台│號000-0000000000│次,合計10│號2所示被││││分起迄同日│中銀行北投分行之│8186號帳戶(戶名│萬元)│害人李振揚││││22時15分許│自動櫃員機│:陳文俊)││部分│├──┼────┼─────┼────────┼────────┼─────┼─────┤│4│陳柏勳│108年3月│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大里草湖郵局帳號│2萬元(6│即附表一編││││29日19時20│路2段35號元大銀│000-000000000000│次)、18,0│號3、4所││││分許迄同日│行北投分行之自動│01帳號戶(戶名:│00元(1次│示被害人王││││19時26分許│櫃員機│林宥誠)│,合計13萬│俊民、曾漢│││││││8千元)│宇部分│├──┼────┼─────┼────────┼────────┼─────┼─────┤│5│陳柏勳│108年3月│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大里草湖郵局帳號│2萬元(4│即附表一編││││29日20時16│路2段13號華南銀│000-000000000000│次、19,000│號5所示被││││分起迄同日│行北投分行之自動│14號帳戶(戶名:│元、900元│害人 李振良 ││││20時22分許│櫃員機│ 蔣仲濤 )│(合計99,9│部分│││││││00元)││├──┼────┼─────┼────────┼────────┼─────┼─────┤│6│陳柏勳│108年3月│同上地點│同上帳戶│2萬元、1│即附表一編││││29日20時31│││萬元(合計│號6所示被││││、32分許│││3萬元)│害人蔡宛諭││││││││部分│├──┼────┼─────┼────────┼────────┼─────┼─────┤│7│陳柏勳│108年3月│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同上帳戶│2萬元│即附表一編││││29日20時38│南路2段5號萊爾│││號7所示被││││分許│富超商奇岩門市之│││害人林慧真│││││自動櫃員機│││部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