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安選任辯護人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林俊儒律師被告 曾文裕 指定辯護人 張嘉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曾文裕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柏安、曾文裕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因潘柏安希望曾文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兩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潘柏安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9日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Bryan」與 陳家駒 (暱稱:「Haler」)聯繫,並告知曾文裕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雙方相約碰面後,潘柏安於108年3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與曾文裕同住之位於○○市○○區○○街○○巷○○號0樓居處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各1個交予陳家駒,陳家駒因迷信毒品不能贈與乙事,遂於於108年3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曾文裕所申辦內湖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查獲陳家駒施用毒品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家駒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柏安、曾文裕及其辯護人曾爭執證人陳家駒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298頁),而此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陳家駒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潘柏安、曾文裕及其等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因認證人陳家駒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陳家駒於警詢之陳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陳家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家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潘柏安、曾文裕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潘柏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證人陳家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1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29頁,本院卷第86至108頁),且有被告曾文裕申辦之內湖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陳家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潘柏安與證人陳家駒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陳家駒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3頁、第77頁、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柏安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曾文裕部分:
訊據被告曾文裕固不否認被告潘柏安交予證人陳家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是伊於大約2年前在夜店購入,購入後施用過1次,因被告潘柏安不希望 伊施用 ,而交由被告潘柏安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犯行,辯稱:我對於被告潘柏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家駒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曾文裕之辯護人則以:證人陳家駒匯到被告曾文裕帳戶內之500元係為支付被告曾文裕飲料、宵夜及住宿之費用,並非購買毒品之對價,被告潘柏安將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交予證人陳家駒時,被告曾文裕並不在場,故被告曾文裕與潘柏安無轉讓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置辯。經查:
⒈觀諸被告潘柏安與證人陳家駒於108年2月21日、同年月26
日、同年月28日在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依序略以:⑴潘柏安:「問你喔你常用菸嗎」、「我逼不太用了看要不要轉給你」,陳家駒:「轉給我?」、「你們最近又談了什麼嗎?」,潘柏安:「哈哈哈」、「不要用呀」、「他」等語。
⑵陳家駒:「你是只要找地方消耗嗎」,潘柏安:「直接賣」,陳家駒:「嘿呀,就是想讓他消失的概念」、「不過你男友怎麼不找朋友脫手」,潘柏安:「他希望我幫他弄消失」、「或是找多人來陪他玩消耗掉」、「但我不想看到他找別人」,陳家駒:「啊不然耶」、「是說價格耶?存太多我也是沒辦法收啊」,潘柏安:「有含水車哈哈哈」、「他買原價加水車$4000」、「現在用掉一些連同水車瓦斯$2000給你」等語。⑶潘柏安:(以夾鏈袋盛裝白色晶體之照片)「跟你說剩這些我逼說跟器材不用錢如果你要的話不要的話我就丟垃圾桶囉」,陳家駒:「不能不給錢」、「傻傻」...,潘柏安:「因為真的不想把它放在家裡」、「其實一切都是我逼說今天最後一次現在我要把這些處理掉」等語,有被告潘柏安與證人陳家駒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至63頁),再由證人即被告潘柏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話中之「逼」是我男友曾文裕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被告曾文裕與被告潘柏安對於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前已有討論如何脫手,渠等二人討論後決定將毒品及吸食器交予其他人,再由被告潘柏安於證人陳家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在LINE上告知證人陳家駒被告曾文裕之郵局帳號,並表示:「逼說500即可」等語(見偵卷第74頁),嗣證人陳家駒確實匯款500元至被告曾文裕之郵局帳戶,有上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函文可證,足見被告曾文裕對於被告潘柏安將毒品交予陳家駒曾表示過收取500元之價格,應堪認定。
⒉證人陳家駒於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吸食器、打火機是
Bryan(即被告潘柏安)親自交給我,在他們家2樓他房間,Bryan交給我時,被告曾文裕有在旁邊,Bryan說那是他男朋友;Bryan先問他男友東西在哪裡,他男友跟他講,他們兩人應該是講好要把東西給我,只是Bryan不知道他男友把東西收在哪裡;Bryan問他男友東西在哪裡,是問吸食器和打火機等語;Bryan從他們位在2樓房間的書桌那個區塊拿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3頁、第12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潘柏安在房間內交付毒品給我時,有三人在場,被告潘柏安跟我說當天旁邊之人是他男友;被告潘柏安有問在場那位男生毒品放在何處,旁邊的男士回答他,之後被告潘柏安就拿出毒品;被告潘柏安問他男友東西在哪裡,他男友回答是用比劃的方式,是暗示,但沒有指出東西在哪裡,好像他們對看之後就知道東西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8頁),細譯證人陳家駒上開證詞,雖對於被告潘柏安問被告曾文裕東西在哪裡之「東西」為「吸食器和打火機」或「毒品」,前後證述不一,惟對於被告潘柏安將毒品交給其時,被告曾文裕是在場乙節,證述一致,且證稱:前開不一致之處係因事隔一年,我記不清楚,以我偵查筆錄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衡以證人陳家駒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109年7月23日,確已距離案發時間逾1年4月,而偵查中作證係在108年11月11日,早於審理時間逾8月,記憶應較清晰,是證人陳家駒對於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所為之解釋,有高度可信性,是其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潘柏安當時交付毒品及吸食器之細節之證述,應堪採信。另參以被告曾文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在場的人確實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潘柏安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打火機等物交與證人陳家駒時,被告曾文裕確係在場,並指示吸食器及打火機所在位置由被告潘柏安取出後交付。至證人陳家駒證稱:潘柏安拿毒品給我之過程,曾文裕在床上看電視或滑手機,沒有跟我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惟吸食器和打火機價值輕微,衡諸常情,無單獨轉讓上開毒品吸食工具之可能,此由被告曾文裕於本院供稱:吸食器是跟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買的,按照毒品行情應該不太算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
312頁)亦可印證,是被告曾文裕既已指示被告潘柏安吸食器及打火機所在位置,自當知悉被告潘柏安是要連同毒品及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一併轉讓與證人陳家駒,被告曾文裕與被告潘柏安有共同轉讓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至被告潘柏安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陳家駒離開住處後,我發現毒品不在家,我以為被告曾文裕又把它拿回去,因此跟被告曾文裕大吵一架云云(見偵卷第149頁),被告曾文裕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陳家駒離開那天晚上,被告潘柏安問我是不是又把東西拿回去,我跟他說沒有,被告潘柏安一直質疑我是不是騙他又把東西拿回去,所以因此吵架云云(見偵卷第163頁),被告潘柏安於偵查中供稱係證人陳家駒偷了毒品云云,惟被告潘柏安與曾文裕對於家裡是否有翻箱倒櫃、凌亂之遭竊跡象,兩人供述不一(見偵卷第151頁、第
163頁),其等前開供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潘柏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轉讓毒品之犯行,顯見毒品係被告潘柏安取出交給證人陳家駒無訛,被告潘柏安自無可能去質疑被告曾文裕將毒品取回乙事,而因此與被告曾文裕吵架,故被告潘柏安、曾文裕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為事後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潘柏安雖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陳家駒匯至被告曾文裕
帳戶之500元是為了支付當天之宵夜錢云云(見偵卷第154至155頁);被告曾文裕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附合其說(見偵卷第163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卷第51頁),然證人陳家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沒有吃滷味或宵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即被告潘柏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文裕知道我與證人陳家駒根本沒有碰過宵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故被告潘柏安、曾文裕供述該500元匯款係宵夜錢乙節,已大有可疑。又證人即被告潘柏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為了搪塞陳家駒,才給其曾文裕之帳號;該500元之匯款,針對證人陳家駒,我是搪塞,針對被告曾文裕,我是欺騙500元是宵夜錢;上開
500元之匯款是證人陳家駒認為毒品的費用,我跟被告曾文裕說500元是宵夜的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至185頁),惟由被告潘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可知,既然被告曾文裕知道證人陳家駒未曾吃過宵夜,被告潘柏安殊無可能以宵夜錢作為證人陳家駒匯款之原因去欺騙被告曾文裕;再者,如被告潘柏安為達搪塞證人陳家駒之目的,大可以提供自己之帳戶帳號予證人陳家駒匯款,何須提供被告曾文裕之郵局帳號,導致自己對被告曾文裕尚須捏造不實之匯款原因,且提高被告曾文裕發現其轉讓毒品予證人陳家駒之風險?足見被告潘柏安、曾文裕上開供述核屬勾串之詞,應非實情。被告曾文裕與潘柏安是共同決定將毒品交予證人陳家駒,證人陳家駒匯至被告曾文裕帳戶內之500元係被告2人共同轉讓毒品之對價無訛。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陳家駒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曾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及吸食器係以4,000元之價格買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買進價格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惟由被告潘柏安在LINE之上對陳家駒表示:「他買原價加水車$4000」等語(見偵卷第62頁),堪認被告曾文裕當時買入本案毒品(含吸食器)之價格應為4,000元。又被告曾文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購得之毒品,我僅施用過1次,因我沒有實際測量,故不知剩餘多少等語(見本院第311頁),是被告潘柏安雖曾於在LINE之上對證人陳家駒表示:
「現在用掉一些連同水車瓦斯水車$2000給你」等語,因無從確定被告曾文裕買進及施用剩餘之毒品數量,是尚難認定被告潘柏安上開價格有營利之意圖。
⒉又觀諸被告潘柏安與證人陳家駒在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⑴
潘柏安:「跟你說剩這些我逼說跟器材不用錢如果你要的話不要的話我就丟垃圾桶囉」,陳家駒:「不能不給錢」、「傻傻」等語⑵潘柏安:「...確認一下東西如果不要我還能丟掉」,陳家駒:「看你,我要銷毀也很快」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68頁),可見被告潘柏安、曾文裕是想將被告曾文裕不施用的毒品處理掉,如證人陳家駒不想要的話,被告2人打算將毒品丟棄,並無透過毒品獲利之想法,可證被告2人並無營利之意圖。
⒊再由證人陳家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匯500元至
曾文裕帳戶是迷信的關係,因我對毒品的世界不熟悉,友人說毒品是不能送的,不能免費的,所以才要求被告潘柏安一定要提供帳戶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7頁),此與證人陳家駒在LINE與被告潘柏安之對話紀錄內容:「你的帳戶給我囉」、「拿那個不可以不給錢」、「昨天忘記給了,不能不收」等語(見偵卷第74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潘柏安、曾文裕係受證人陳家駒之要求始收取500元之款項,被告2人並無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⒋綜上可知,被告潘柏安係因希望被告曾文裕戒除毒品,而與
被告曾文裕討論將毒品轉讓予證人陳家駒,證人陳家駒則因迷信不能無償取得毒品,始匯款500元至被告曾文裕帳戶,從而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檢察官雖以本案係有償交易,但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或客觀上有獲利情形,自不能徒以其有收取500元之外觀,即遽論被告2人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裕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
可採,被告潘柏安、曾文裕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駒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
㈡經查,本案依被告曾文裕供稱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被告潘柏安
在LINE上上傳轉讓之毒品照片(見偵卷第62頁),可知被告
2人轉讓予證人陳家駒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且由卷內其他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潘柏安、曾文裕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家駒,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2人遭起訴之罪名法定刑較重,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針對被告究竟基於販賣或轉讓之犯意而為辯論,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涉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安不欲被告曾文裕
施用毒品,被告曾文裕如要戒除毒品,兩人大可將毒品丟棄,惟其等竟無視政府推動禁毒政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家駒,不但助長毒品流通,亦毒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行為全無可取,考量被告潘柏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其等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劑量非鉅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潘柏安、曾文裕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暨被告潘柏安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連鎖咖啡店擔任值班經理、月薪3萬3千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文裕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學校職員、月薪5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潘柏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堪認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潘柏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潘柏安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潘柏安、曾文裕將第二級毒品轉讓予證人陳家駒,證人陳家駒匯至被告曾文裕郵局帳戶之500元,係被告曾文裕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