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現已廢止)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加重竊盜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現已廢止)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之加重竊盜罪,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犯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懲治盜匪條例│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88.6.6日起至│88.12.27│││88.06.17止││├───────────┼──────────┼──────────┤│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88年│台中地檢89年││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0865號│偵字第68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上更㈠字第354號│89年上易字第1118號││實├─────────┼──────────┼──────────┤│審│判決日期│90.04.17│89.05.31│├─┼─────────┼──────────┼──────────┤│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0年台上字第3755號│89年上易易第1118││決├─────────┼──────────┼──────────┤││判決確定日期│90.06.21│89.06.21│├─┴─────────┼──────────┼──────────┤│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7年6月│6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不予減刑)││├───────────┼──────────┼──────────┤│備註│1.2應定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