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合先說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二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3.7月間起至94.04.01│93.02.19至93.10.16│├───────────┼──────────┼──────────┤│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及案號│94年毒偵緝字第48號│93年偵字第133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94年上易字第749號│94年易字第146號││實├─────────┼──────────┼──────────┤│審│判決日期│94.07.27│94.08.25│├─┼─────────┼──────────┼──────────┤│確│法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94年上易字第749號│94年易字第1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7.27│94.09.26│├─┴─────────┼──────────┼──────────┤│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不予減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應定執行刑│1、2應定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