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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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百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3
7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百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百鵬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百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吳建勳 、 楊和吉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周俊羽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9年12月30日99年民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另案被害人 郭嘉文 和解)、元寶製茶行負責人 周東寶 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吳建勳、楊和吉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中信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去,是一位叫做「廖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說要幫我介紹買茶的客戶,叫我把帳號給他,他幫我介紹客戶,「廖先生」會跟我對帳,匯入的款項是我賣茶葉的錢,我會留款項的90%,另外10%給「廖先生」當作佣金,該帳戶是做為茶葉款項進出使用,告訴人匯入的款項都是我領走的,我茶葉都有寄出去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建勳、楊和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勳、楊和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10079460號卷第5-1至
5-5頁,下稱嘉縣警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482號卷第113至116頁,下稱偵24482號卷】,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中信銀帳戶申辦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告訴人吳建勳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見嘉縣警偵卷第7-1至7-11頁、第5-7頁、偵24482號卷第5頁、易字卷第39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被告提出之郵局代收貨價託運單及貨件寄件人收執聯(見易字卷第127至133頁、第175至181頁、原本存放於證物袋),被告曾於99年9月7日、13日、23日、10月6日、16日、17日、18日、22日、11月1日、12月31日寄出內容記載為「茶葉」之物品與告訴人楊和吉,且託運單及收執聯之寄件人姓名均為被告;又告訴人楊和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一開始是說補她們的業績,沒有提到賣茶葉,持續好幾年後,後半段才說要用茶葉補償,所以會寄送茶葉給我們,我後來幾次有收到茶葉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再者,被告於偵訊時稱:茶葉來源是南投縣○○鄉○○路○○○號元寶製茶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卷第45頁);於審理時稱:該茶行的負責人是我二舅周東寶、周俊羽是我表弟、我二舅過世後茶行就沒做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周俊羽於警詢時所稱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第39至41頁)。綜上,被告有正當之茶葉來源,也執有寄出茶葉之收執聯,故被告辯稱其是販賣茶葉,以為告訴人匯入的錢是賣茶葉的款項,並非全然無憑。
(三)另細酌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在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99年9月1日至10月22日期間(見易字卷第53至71頁),該帳戶多數時間餘額是維持在萬元以上或二、三十萬元不等,且匯入或存入該帳戶的金額,從幾千元至幾萬元都有,告訴人吳建勳、楊和吉匯入款項總計為4筆,占該交易明細的部分極少;又各該款項匯入或存入後,也未必隨即被領走,領走後該帳戶之餘額也未曾為零元或接近零元,且該帳戶有多筆轉帳匯款至他人帳戶之情形,均有清楚記載從該帳戶匯出至何帳號,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會將贓款立即領走,也不會使用匯款取走贓款,避免留下金流之方式均有明顯不同。又將被告該帳戶於99年7月1日至8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39至52頁)與前揭9月1日至10月22日告訴人受詐騙期間之交易明細相互比較,其進出款模式相仿,並無令通常有社會經驗之人懷疑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之客觀情狀。是被告辯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始終為其持有使用,並未交付與他人,該帳戶是做為茶葉款項進出使用等語,未必是臨訟杜撰之虛詞。
(四)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遭詐騙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詐騙款項,是難認被告中信銀帳戶有詐欺贓款匯入,即逕論被告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騙取金融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就提供帳戶資料者即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交出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該帳戶匯入的款項其以為是出售茶葉之款項等情,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因其輕率不注意之疏失,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告訴人如認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應負民事上賠償責任,可另循民事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單位:新│││││臺幣)│├──┼─────┼─────────────┼───────────┤│1││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9月5日│於99年9月6日下午2時││││晚間某時許致電吳建勳,佯稱│30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其為酒店小姐,想要認識吳建│帳1萬元至曾百鵬所申辦││││勳,且因需要業績,要吳建勳│之中信銀帳戶。│├──┤吳建勳│幫忙補業績云云,致使吳建勳├───────────┤│2││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99年9月6日下午4時││││,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02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帳1萬元至曾百鵬所申辦│││││之中信銀帳戶。│├──┼─────┼─────────────┼───────────┤│3││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2月間某│於99年10月15日下午2時││││不詳時間起,陸續致電楊和吉│20分許,在不詳地點,電││││,佯稱其為酒店小姐「 陳美琪 │匯7萬元至曾百鵬所申辦││││」,因酒店上班很辛苦,想要│之中信銀帳戶。│├──┤楊和吉│離開酒店,要楊和吉幫忙,借├───────────┤│4││錢給她云云,致使楊和吉陷於│於99年10月22日下午2時││││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分許,在不詳地點,電││││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匯1萬元至曾百鵬所申辦││││額至右列帳戶。│之中信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