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民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
葉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民因認告訴人 劉育齊 與其妻 袁永琴 間有曖昧關係,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某時,欲前往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即袁永琴所承租而由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與告訴人討論退租事宜,被告預先將菜刀1把藏放在褲管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被告果因一言不合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雖明知其所持之菜刀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之頭部或頸部揮砍,足以造成穿透傷而導致大出血,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處揮砍,致使告訴人頸部、後腦勺、左手掌等處各受有10公分、15公分、5公分不等之傷害,幸經房東 江滿蓉 報警後警員趕至現場制止,告訴人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袁永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房東江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受傷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預將菜刀1把藏放在褲管內,並於前開時
間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前揭菜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傷,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因先前與告訴人有爭執,且擔心告訴人之黑道背景,為求防身自保,才持前揭菜刀前往,自始至終並無殺人犯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前,被告有先報警,案發後又有請江滿蓉及經過之計程車司機報警,且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調查,顯見被告無殺人意圖;於本案衝突中,係告訴人先對被告揮拳踢腳,被告為防衛自身安全、嚇阻告訴人,才持刀揮舞而造成告訴人傷勢;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撕裂傷而非致命之穿刺傷,顯見被告並非以刺擊方式攻擊告訴人,反係以較具恫嚇意味之持刀揮劃砍傷方式為之,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若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僅此,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本院卷二第61、67-74、253-262、293-294頁)。
㈣經查,被告於本案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持刀向
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後腦杓三條刀傷約5公分、脖子約2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約2公分撕裂傷、左手虎口約1公分撕裂傷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2、108、290頁),且有本案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5-279頁),並與本院調取告訴人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就診病歷(本院卷二第147-151頁)、桃園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63-165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本案持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固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就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乙節,認為尚有合理懷疑:
1.就本案時地監視器畫面所示衝突過程以觀:⑴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案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
CH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於本案衝突前,被告先取出手機並有撥打、滑動、朝建築物攝影等動作,並與告訴人確認內容,被告隨後進入屋內(本院卷二第
276頁00:14:07至00:14:52);嗣衝突開始,被告自屋內向後退出至馬路中間,右手持前揭菜刀,告訴人則搬路旁之盆栽,而被告持前揭菜刀朝告訴人揮舞,袁永琴則站在畫面中間(本院卷二第276-277頁,00:15:04至00:15:06);被告對告訴人持前揭菜刀揮擊,告訴人則拿盆栽抵擋,而被告持前揭菜刀有短暫停留在告訴人左側頸部及肩的位置,而被告亦有持刀從告訴人左側頭臉部做出揮擊動作(本院卷二第277頁00:15:07至00:15:15);被告持續向告訴人揮擊,但揮擊距離與告訴人尚有約1個手臂之距離,且僅有空揮的動作,告訴人則向後閃躲(本院卷二第277頁00:
15:16至00:15:21);袁永琴此時自被告後方拉扯被告,惟被告隨即擺脫袁永琴的拉扯,持刀向告訴人揮舞,然此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約有1至2步,告訴人則向後閃躲(本院卷二第277頁00:15:22至00:15:25);告訴人逃至畫面右下方,被告此時仍持刀揮舞並撞向告訴人右肩,所持前揭菜刀之刀側有與告訴人頭部接觸,告訴人則將盆栽朝被告推擲(本院卷二第277-278頁00:15:26至00:15:30)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6-278頁)。
⑵觀諸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固朝向告訴人揮擊菜刀,惟其揮擊
動作,僅短暫停留在告訴人頸部及肩之位置,或係在與告訴人相當距離(約1手臂或1至2步)處為空揮,又或僅以刀側與告訴人頭部接觸,若被告確存有持刀殺害告訴人之意,則以其持刀之優勢,當無須在揮擊時處處保留力道。是被告辯稱係為嚇阻告訴人,才持刀揮舞等語,亦非無據。
2.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觀之,亦有所疑義:⑴於本案衝突後,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天晟醫院,於救護車上
之檢傷結果,被告所受為一般外傷,傷勢內容為後腦杓三條刀傷約5公分、脖子約2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約2公分撕裂傷、左手虎口約1公分撕裂傷,生命跡象清楚,此有本院調取之桃園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63-165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於該日12時44分至天晟醫院,經醫護人員再次檢傷,其所受傷勢位置為頭後方及頸部前方,左食指一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左肩上臂擦傷及一淺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及一且撕裂傷,所受檢查及處置為「檢傷分類第三級」、「淺部創傷處理-傷口長5公分以下」、「出院」等,被告於同日13時45分離院乙節,則有本院調取告訴人於天晟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47-151頁)附卷可參。
⑵觀諸前揭救護紀錄、病歷資料,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表淺
之撕裂傷及挫傷,而所受創傷長度為5公分以下,此傷勢結果,核與前揭監視器影片勘驗內容相符,足見被告雖有持刀朝告訴人揮擊,惟因其揮擊行為僅係短暫觸及告訴人頸肩、空揮或衝突中刀側接觸告訴人頭部,是僅有造成告訴人前揭表淺之撕裂傷勢。綜此,固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欲,惟就被告是否具備殺人犯意乙節,應有合理懷疑。
3.另就被告於本案衝突時尚有主動報警一情:⑴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報警錄音,勘驗結果顯示之聲音,為被
告與告訴人爭執之話語,以及受理人員均在忙線中之答錄音,背景聲音則為警笛聲由小到大,且警笛延續至此錄音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0-211頁)。
⑵觀諸前揭勘驗內容所示之警笛由小到大之聲音,佐以本案時
地監視器影片內容顯示於本案衝突後確有警車到場之結果(本院卷二第128、279頁),前揭錄音顯示被告報警之時間,應係緊鄰在警員到場之前。則被告雖非於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前,即先行報警,惟依前揭錄音內容,可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本案衝突時,確有主動報警之事實。是若被告主觀上若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何須於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即主動尋求國家公權力介入,而降低其遂行殺害告訴人之可能性。並見被告前揭辯詞,應屬有徵,當可採信。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時地監視器影片所示之衝突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以及被告於本案衝突時報警之反應,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殺人犯意乙節,認為尚有合理懷疑。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為應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所示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犯後已於108年3月11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82頁),是本院爰依照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4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起訴程序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僅因上揭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菜刀1把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