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世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世松因不滿 余建忠 對其謾罵,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進入余建忠位在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住處,並持1根白鐵毆打余建忠,致余建忠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共縫合4針)、左側前臂撕裂傷(共縫合2針)、右側手部撕裂傷及右側中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薛世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余建忠告訴被告薛世松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院卷第25至27頁)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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