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棟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27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胡玉棟因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勝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227號被告胡玉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胡玉棟於民國103年7月9日21時50分至55分許,發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似有聲響,遂自其住處二樓窗戶查探,發現施○勝無故於防火巷內,認係預備侵入行竊,隨即持長棍1根前往住處後方防火巷質問施○勝,因而發生口角後,胡玉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施○勝不注意之際,持長棍攻擊施○勝背部,造成施○勝受有右肩挫傷血腫等傷害。嗣經 蕭瑞梅 報警後,經警趕赴現場處理。並扣得長棍1根。
二、案經告訴人施○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胡玉棟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與告訴人施○勝於上開│││查中之供述│時、地持有長棍1根,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施○勝、證│全部犯罪事實。│││人 蔡羽展 、證人 趙唯盛 、││││ 洪運鴻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紙│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玉棟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