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劉金葉 相對人 黃正吉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司執字第一八六七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420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49萬5433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6754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嗣後因故離婚,二名子女親權歸由聲請人行使,而為方便相對人探視二名子女,聲請人將戶籍地(高雄市○○區○○路)房屋之鑰匙交予相對人以便進出。今兩造間再審事件,乃因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久未返回戶籍地多時、且聲請人尚有住於高雄市○○區○○○路之事務所可供送達等情,相對人卻故意以聲請人戶籍地作為送達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後再以不明之手法以聲請人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以示簽收,然彼時聲請人身處OO,有信用卡帳單及兩造對話記錄可稽,可證明聲請人確實久未返回戶籍地,否則相對人大可前往聲請人戶籍地尋覓聲請人即可,毋須屢屢以通訊軟體要求聲請人出面,益證當時聲請人並未住於高雄,且聲請人對於支付命令送達一事毫無所悉,致使錯過二十日不變期間,為此,聲請人以未受有合法送達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8675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675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聲請人就為上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名義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203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相對人依上述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49萬5433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7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