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34號相對人即原告 余晉儀 上列相對人即原告余晉儀對相對人即被告 潘惠珍 、潘培、潘佩琪提起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余晉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余晉儀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惠珍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原告於106年7月4日就上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余晉儀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江玉梅 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81,900元(見原調解卷46頁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依原告最後主張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5,475元(=4,381,900×1/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因原告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963元(=11,89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余晉儀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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