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就有期徒刑部分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罰金,當然一併執行,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