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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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96年度簡上字第56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涉詐欺之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6年8月24日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4日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96年簡上字第565號受理,嗣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書、上訴書、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上訴既經撤回,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則原告於同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