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第39號第40號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號、109年度偵字第3045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6號、第215號、第412號、第2958號、第5368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29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豐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紹豐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滔滔江水」(暱稱後改為「蒼天XXXX」)、臉書暱稱「 錢文迪 」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王紹豐依暱稱「滔滔江水(蒼天XXXX)」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垃圾桶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童馨穎 、 許素華 、 卓文郎 、 林允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謝尚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陳佩汝 、 梁彥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李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信義分局、 宋麗娟 、 呂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紹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6卷第9至16頁、第77至78頁,偵246卷第11至15頁,偵215卷第7至12頁,偵2958卷第7至10頁,偵412卷第9至12頁、第75頁,偵5368卷第9至21頁,偵30458卷第9至16頁、第89至90頁,偵5293卷第9至15頁,本院審訴緝36卷第21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馨穎、謝尚廷、許素華、卓文郎、林允水、陳佩汝、梁彥富、李琴、宋麗娟、呂郎、證人即被害人 林久美 、 杜小楓 、證人 呂品慧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6卷第19至25頁,偵246卷第53至55頁、第41至44頁、第65至67頁,偵215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133至137頁,偵2958卷第22至28頁、第13至18頁,偵412卷第13至15頁,偵5368卷第23至27頁,偵30458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3頁、第25至27,偵5293卷第43至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宋麗娟、呂郎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登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領一覽表、ATM提款影像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5幀等在卷可稽(見偵326卷第27至31頁、第57頁、第33至39頁,偵246卷第47至49頁、第59至61頁、第75至77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8頁,偵215卷第51至91頁、第39至45頁、第27至32頁、第131頁,偵2958卷第11頁、第19頁、第31至33頁、第71頁、第41頁、第115至133頁,偵412卷第37至40頁、第47頁、第33至35頁、第61至63頁,偵5368卷第97至99頁,偵30458卷第45至51頁、第31頁、第33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1頁、第77頁、第79至81頁、第29至30頁、第35至43頁,偵5293卷第40至42頁、第46至49頁、第23頁、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告訴人許素華於同年9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起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文迪」、「滔滔江水(蒼天XXXX)」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36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多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僅為外圍車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先前在工地工作等情(見本院審訴緝36卷第34頁),足認其尚知以勞力賺取金錢收入,自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以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見本院審訴緝36卷第21頁),又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日期為109年9月21日、22日、30日及同年10月5日、21日、27日、29日、30日,共8日,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8=1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童馨穎(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致電童馨穎並佯稱:其乃「486團購公司」人員,因該公司工作人員系統操作錯誤,是童馨穎須進行匯款動作以解除錯誤重複扣款云云,致童馨穎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1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育甄 )9萬9,999元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宏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9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41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3分許4萬9,512元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42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43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44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9,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2林久美(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午8時至9時許間,致電林久美並佯稱:其乃林久美之姪兒「 林育欽 」,因故需要用錢云云,致林久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乃剛 )15萬元(未含匯費30元)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6萬元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43分許3萬元3謝尚廷(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4至5時許間,致電謝尚廷並佯稱:其乃「美家惠選」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謝尚廷訂單資料設定錯誤,故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謝尚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30日晚間6時12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喬雅 )2萬1,230元109年10月30日晚間6時1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30日晚間6時22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1萬8,000元4杜小楓(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6時15分許,致電杜小楓並佯稱:其乃香水廠商人員,因系統誤將杜小楓之香水商品訂單設定錯誤,故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杜小楓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30日晚間6時49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力文 )2萬9,912元(未含手續費15元)109年10月30日晚間6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9,000元5許素華(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致電許素華並佯稱:其乃許素華之姪子「 許棣惟 」,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素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53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霂錦 )3萬元109年9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庚亞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9月21日下午2時18分許1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6卓文郎(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致電卓文郎並佯稱:其乃卓文郎之外甥「 劉興賓 」,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卓文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5萬元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7林允水(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允水並佯稱:其乃林允水之友人「 龔水木 」,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允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3萬元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國雙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8陳佩汝(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6時19分許,致電陳佩汝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店家人員,因網路故障而誤將陳佩汝升級為會員資格,是陳佩汝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陳佩汝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4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尤郁茹 )2萬9,985元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榮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1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2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9梁彥富(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致電梁彥富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賣家人員,因人員操作疏失而誤將梁彥富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購物,是梁彥富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梁彥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2分許4萬元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中央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重錦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14分許9,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900元(未含手續費5元)10李琴(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致電李琴並佯稱:其乃李琴之同學「 張崇仁 」,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李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美汝 )5萬元(未含匯費30元)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薪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5萬元11宋麗娟(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致電宋麗娟並佯稱:其乃宋麗娟之友人「 戴伯奇 」,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宋麗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沛茹 )15萬元(未含匯費30元)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羅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4分許1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2呂郎(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電話致電呂郎並佯稱:其係呂郎外甥「 許慶福 」,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呂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遂請其姪女呂品慧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羽宣 )30萬元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11分許3萬元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土地銀行東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1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ㄧ編號2部分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