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764號、111年執字第5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毅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毅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而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確定,有判決供參。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另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1萬4000元)之總和。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罰金8000元)、各刑內部界限之合併刑期(罰金1萬4000元),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受刑人意見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