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麟因其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某套房,而得進入該址坐落之建物;於民國98年5月21日11時50分起迄同日24時許之某時,見被害人 吳其蓁 位於上址2樓D室套房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方式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置於上址櫃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其蓁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2)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間,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伊母親當時住在上址其中一間套房,伊經常去找伊母親,又伊有抽菸的習慣,那裡2樓的房間都是封閉的,伊都是在後陽臺那裡抽菸,而被害人房間門口就是後陽臺,所以警察才會在那裡發現伊抽過的煙蒂,伊不知道被害人有遭竊這件事等語。經查:㈠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D室套房,於98年5月21
日11時50分起迄同日24時許間之某時,遭人入侵竊取櫃內被害人放置之現金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其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85至1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員警據報後,於被害人套房門外之鞋櫃上採集到吸食過之
煙蒂1支,經送驗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並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吳其蓁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月時,伊是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套房,伊在該處住了至少7、8年,該址住有4戶,伊是住進門的右手邊,左手邊有兩間,門進去有一間,其他兩戶好像沒有住人,後陽臺就在伊房間旁邊,房客如果要去後陽臺,都必須經過伊門口,後陽臺有吊曬衣服的地方,另外一間有住人的套房是一個婦人和一個成年男性,伊偶而會看到那個男生,但不知道是不是該名婦人的兒子,印象中那名婦人瘦瘦小小的,就跟在庭證人 陳雪花 的體型一樣,婦人當時看起來好像是4、50歲,但伊已經不記得婦人的長相或名字,伊對證人陳雪花有一點印象,感覺有看過,案發當時就剩伊和該婦人兩戶,伊的套房除了房門以外,沒有其他地方可以進入,伊的鞋櫃是放置在伊套房的門口,2樓只有伊有放置鞋櫃。案發當日伊回套房時發現房門沒鎖,但房門鎖跟2樓大門門鎖都沒有被破壞,房間也沒有被翻動的痕跡,伊檢查發現靠窗戶床頭櫃裡面的錢不見了,伊放置金錢的位置只有伊跟前男友知道,前男友在案發前有一段時間有跟伊住一起,但案發時已經分手,只剩伊一個人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雪花到庭證稱:98年間,伊是住在永吉路公寓的2樓,在那裡住了幾年,該處2樓有3戶或4戶,伊是自己一個人住,被告有時會去找伊,伊搬進去時本來好像還有另外一戶有人住,是一男一女,但伊對他們沒什麼印象,後來對方先搬走,當時公寓2樓除了伊、那一男一女外,還有另一間有一位小姐是自己住的,小姐是住有陽臺那一間,本來也有一個男的跟她住,後來不知道怎樣,伊有進去過小姐那一間,因為那時小姐說她的東西掉了,伊在她的房間幫她找,但是找什麼東西伊現在忘了,伊只有進去過那一次。伊的兒子有抽煙,伊偶爾也會去陽臺抽煙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參酌證人吳其蓁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其蓁雖因事隔已久,已不記得當時居住於同樓層其他套房之婦人之長相,但證人吳其蓁仍感覺曾看過證人陳雪花,且證人吳其蓁亦稱偶爾會看到有一男子來找該婦人;而證人陳雪花雖亦不記得證人吳其蓁是否為當時遭竊之女房客,但仍記得該女房客是住有陽臺的房間。又經本院分別請被告、證人吳其蓁、陳雪花當庭繪製上址2樓公寓套房格局,其3人繪製之屋內格局、證人等所住套房位置、陽臺位置均相同(參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則綜合上述各情,堪認被告之母於案發當時確實住在該處公寓2樓之另一套房,且被告亦會前往該處找其母。再者,依上開證人等所述內容及繪製之套房格局,該樓層公寓之套房僅有證人吳其蓁之房間旁有陽臺,則被告辯稱,其係去上址找母親時至陽臺抽煙,才會在證人吳其蓁房外之鞋櫃上留下煙蒂,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據證人吳其蓁前開所述、卷附勘查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員警製作之刑案件場勘查報告第肆點所載「…,室內格局含出租套房4間(其中2間無人居住),竊嫌僅竊取收納櫃內現金未翻動其他物件,得手後由大門逃逸」可知,竊嫌行竊時並未翻動房內物品,僅竊走置物櫃內之現金,可見行竊者對於被害人放置現金之位置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僅是偶爾前去找其母陳雪花,並非長住於該處,衡情被告對於被害人放置現金之位置、習慣應無可能熟悉,且員警僅於被害人套房外採得上開煙蒂,於被害人房內並無發現其餘與被告相關之跡證或物品,而得以檢出與被告個人特徵相符者,自難僅因被害人所住套房外之鞋櫃上遺有被告吸食過之煙蒂,率以推論被告有進入被害人套房內為本案竊盜犯行。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
本案遭竊房間外遺留煙蒂之事實,然被告是否確於案發時點侵入被害人套房行竊乙節,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