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紀增選任辯護人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
85、5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紀增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被訴對 吳昆亭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姚紀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已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人(下稱「小馬」)之指示前往超商代為領取實際收件及所持用之人均屬不明之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很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領取後進行轉交之行為,除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並製造犯罪所得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竟不違其本意,與「小馬」及其指定實際收件之人、所持用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姚紀增依「小馬」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8時44分許至同日8時45分許,駕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九州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及同路段62巷1號)領取不知情之 陳博彥 所寄送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丹鳳郵局局號0000000及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博彥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陳博彥包裹),並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洛碁大飯店南港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櫃臺前將之交與「小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再由A男將陳博彥包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博彥郵局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陳博彥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姚紀增依「小馬」指示,於111年7月17日11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邁群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領取不知情之 林庭 暄所寄送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龍山西路郵局局號0000000及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庭暄 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林庭暄包裹),並於翌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某統一超商前將之交與「小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B男);再由B男將林庭暄包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或存款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林庭暄郵局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林庭暄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款或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姚紀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8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8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意旨就被告所為是否成立犯罪並無著墨。
(二)經查:
1、詐欺集團對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詐欺集團對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附表一、二所示詐術,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並匯款或存款至陳博彥郵局帳戶或林庭暄郵局帳戶,詐欺集團再使用陳博彥包裹或林庭暄包裹內的陳博彥郵局帳戶或林庭暄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款或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陳博彥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庭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一、二所示,偵字第57571號卷第79-89頁,偵字第56585號卷第93-9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客觀上係以依指示領取內含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並轉交給依指示收件之人之行為參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依「小馬」指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領取陳博彥包裹或林庭暄包裹並分別於不同時、地轉交與「小馬」指定收件之A男、B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7571號卷<下稱偵字第57571號卷>第7-10頁,111年度偵字第56585號卷<下稱偵字第56585號卷>第13-17頁、第103-107頁),並有陳博彥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被告駕車前往領取陳博彥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車前往領取林庭暄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林庭暄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7571號卷第19頁、第21-27頁、第49頁,偵字第56585號卷第29-32頁、第5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因被告前開所為的確讓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故而被告客觀上以前開依指示領取包裹並轉交給依指示收件之人之行為參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含物極可能為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罪,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提供領取包裹並轉交予他人之勞務,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就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過程
A.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朋友綽號「小馬」之男子,他在111年7月17日7時許密我飛機APP,他問我有沒有空,幫他領個包裹,我剛好那時候有空就幫他領取,他隨後就PO門市資訊與電話及包裹姓名,我按照對方資訊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7-11九州門市)領取包裹(陳博彥包裹),當天我大約在中午12點之前就抵達那邊,對方請我進入洛碁大飯店南港館一樓服務臺處前,我進去的時候跟對方說我到了,對方從飯店內走出來跟我碰面,對方當時身穿短衣短褲、身材微胖、短髮、身高約178左右,我給他之後就離開了,之後就沒有跟他聯繫;他(「小馬」)是我朋友,今年見過1、2次面,對方透過飛機APP通話跟我聯繫,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沒辦法提供對方的電話等語(見偵字第57571號卷第9-10頁)。
B.我朋友「小馬」用通訊軟體紙飛機私訊我要我去領的(林庭暄包裹),隔天(18日)「小馬」叫我去臺北市大同區的統一超商領包裹,「小馬」原本叫我在該間超商外等他,他要來找我拿,我在門口待了1小時後,「小馬」請他的朋友來找我拿,我不認識向我拿包裹之人,我只知道他是「小馬」的朋友,我不知道「小馬」的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我領完包裹隔天,就找不到人(「小馬」)等語(見偵字第56585號卷第15-16頁)。
C.由上述可知,被告就代為領取包裹之過程,自承係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馬」之人指示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在飯店或其他超商轉交給指定收件之不詳對象,此顯與一般合法之物流或送貨工作,均會將貨物交給指定之專人具名收受,或送至一般住宅等地點之作業流程明顯有異,況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快速多元,收費實惠,物流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超商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因此,一般人或公司行號若有寄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超商或其他物流業者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衡情,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或寄收件之一方有意規避稽查、不願親自出面,應無刻意委請專人領取且轉交包裹之必要,是此情已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
(2)就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原因由被告前開所述,亦可得知被告與「小馬」彼此間並不熟識,被告甚至不清楚「小馬」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號碼之相關個人資料,復「小馬」並無表明其有何不能前往領取包裹之情狀,竟不自行領取,反要求不熟識之被告代為領取包裹,被告實無合理基礎信賴「小馬」委託其代為領取並轉交包裹之事為合法。
(3)對於具備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就上開具備諸多疑點之代為領取本案包裹過程,已足以判斷:此過程明顯涉及不法,而被告行為時雖為21歲,年紀尚輕,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具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螺絲工廠上班(見本院金訴卷第189頁),足見其係智識正常之人,亦非屬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對「小馬」毫無合理之信賴基礎,是其對上情涉及不法行為殊無可能毫不知情,參以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是經傳播媒體最廣泛為報導、傳述者之不法行為,自非詐欺取財犯罪莫屬,而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不詳姓名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供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是以,被告所預見之不法行為當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亦預見其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內容物係詐欺集團擬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犯罪工具。被告既已預見上述犯罪及包裹內容物可能性,卻未採取查證或防果措施,仍選擇依「小馬」指示數次領取及轉交包裹,此等心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收、送之包裹為提領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不違背本意,而於「車手」提領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有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可認定。
(4)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之收取並轉交帳戶資料等行為,係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又據被告所陳其所接觸之人有起先與其聯繫及下達指示的「小馬」,及被告所見過之收取包裹的A男、B男,顯可認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接觸之人,至少包含上述3名成員,是其主觀上對於「小馬」、A男及B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認識,是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核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領取陳博彥及林庭暄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交由「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後,旋將詐欺款項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負責收取並轉交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為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處斷。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雖不可謂不重,復被告所從事者為取簿手之工作,固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全額和解金,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希望給與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詳下述),但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程度,引起嚴重民怨,被告竟不知悔悟而坦認犯行,實難認本案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前述被告和解及獲得原諒之情形,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復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從事領取包裹及轉交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再考量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陳博彥帳戶及林庭暄帳戶之款項金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受朋友「小馬」的委託始領取並轉交包裹云云(見偵字第57571號卷第9頁,偵字第56585號卷第15頁),且惟未能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述因詐欺等案件,經另案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95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並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金訴卷第188頁),因而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給予相對應之量刑優惠,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環境、在螺絲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歷次程序均未供認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贓款,已經由上開利用陳博彥帳戶及林庭暄帳戶收款及提領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被告係負責領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依「小馬」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領取並轉交陳博彥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7日20時許,致電告訴人吳昆亭,冒充 迪卡儂 客服人員並佯稱:帳戶遭盜刷,需止付信用卡並要求告訴人吳昆亭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昆亭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20時28分許、31分許,匯款49,987元、49,985元至本案陳博彥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因此隱匿、掩飾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與「小馬」及其指定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小馬」指示,於111年7月17日14時12分許,至統一超商延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領取 黃頎雲 寄交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及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將之交與「小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由甲男將上開包裹交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 林玉貞 、吳昆亭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不法所得等情,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8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8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而於112年5月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於112年10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該判決現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99-203頁、第205-214頁、第215-227頁、第229頁);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昆亭所為犯行,核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吳昆亭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手法均相同,顯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又本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85、5757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19日始繫屬本院,亦如前述,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首開說明,爰就前述公訴意旨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月某日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
三、經查,被告前案被訴之對告訴人吳昆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該判決現尚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本案係於112年5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9日新北檢貞來111偵56585字第112905743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再對照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均是加入「小馬」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認此部分倘若成罪,係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琮欽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害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及地點(貨幣種類:新臺幣)證據主文備註111年7月17日20時許 王奕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致電王奕婷,冒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並佯稱:王奕婷個人資料遭駭客盜走而消失,需要王奕婷本人配合處理云云,之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電王奕婷,冒稱為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要操作才能驗證云云,王奕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王奕婷於111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在其住處(詳卷)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49,989元。1、證人即被害人王奕婷父親 王華三 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卷第143-146頁)。2、手機匯款畫面照片(見同上卷第147頁)。姚紀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附表二】編號詐欺時間告訴人詐術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方式、金額及地點(貨幣種類:新臺幣)證據主文備註1111年7月18日16時4分許 石峻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致電石峻宇,冒稱為東海模型服務人員,並佯稱:石峻宇在模型網站上的VIP帳號遭系統鎖定,須依指示才可解鎖云云,石峻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石峻宇於111年7月18日16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9,988元。1、證人即告訴人石峻宇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56585號卷第62-6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67-68頁)。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72頁)。4、手機匯款畫面照片(見同上卷第73-74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5-76頁)。姚紀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石峻宇於111年7月18日16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9,988元。石峻宇於111年7月18日16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6,123元。石峻宇於111年7月18日17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自動存款機存款15,985元。2111年7月18日17時許 張位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致電張位睿,冒稱為東海模型服務人員,並佯稱:張位睿的會員等級有誤,遭誤植為高級會員,會有銀行人員與張位睿聯繫更改云云,之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電張位睿,冒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會員等級云云,張位睿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張位睿於111年7月18日18時3分許,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035元。1、證人即告訴人張位睿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56585號卷第53-5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55-56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57頁)。姚紀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