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銘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日期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有如附表所示之事證附卷可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戒治必要釋放出所,復經檢察官認附表編號二、三犯行亦為該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被告遭查獲之日期扣案物及數量、重量卷證出處一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108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97公克,純質淨重1.22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480號鑑定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1號卷第33-36頁、第39頁、第47-53頁、第75頁)二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109年3月22日8時5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2.35公克,純質淨重1.67公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56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卷第26-30頁、第35-41頁、第57頁、第62-63頁)三同上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合計淨重20.7481公克,純質淨重16.489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