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林秀絨 被上訴人 方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台五路2段台65入口附近,但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當時若有碰撞,被上訴人為何在車上未有下車動作,等伊上前詢問,被上訴人才說伊駕駛之A車撞到B車。且B車外觀並無凹陷處,何須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447元。原判決竟認定伊需負賠償責任,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所駕駛之A車並無碰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縱有碰撞,B車也無損害,其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指摘原審認定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當為由。然上開上訴理由核屬上訴人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穎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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