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7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者,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48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之訴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320號、95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2148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依據聲請人與他人合夥購地之事實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案號95年訴更一字第3號訴訟程序主張第三人黃再添並非本件課稅主體,原裁定及原裁定之前歷次裁定有所違誤,應予廢棄,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違反證據原則,95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證據原則,聲請人確實已表明再審事實理由,有於民國95年5月27日所提訴狀可證,故原裁定所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實之認定與事實相違,有所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然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事實與原裁定之前本院裁定加以主張指摘,而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又泛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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