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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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逸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逸峰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路0段00巷○○○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適告訴人 張正雄 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929巷往宏慶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突見蔡逸峰上開車輛在前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