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113年度聲字第1919號113年度聲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簡楷倫聲請人余欣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楷倫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楷倫並無逃亡之意,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深感悔悟;另聲請人余欣惠於民國109年起患有憂鬱症迄今,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5月29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9日113年度執乙字第448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5月29日起撤銷羈押,且被告自113年5月29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