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556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周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自96年6月27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18,407元(含本金16,284元、利息2,123元)及其中16,284元自96年6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9556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6284元周振生民國96年6月27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百分之19.71001新臺幣16284元周振生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