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42號聲請人 張朝雄 相對人 范仲維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醫字第1號審理在案,該判決主文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於判決後聲請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受理並撤回上訴,合先敘明。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24,928元,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3,545元。依前揭規定,得退還第二審起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545元(計算式:9,030+13,545×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3,54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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