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6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由第三人 林德雄 所簽發,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150,000元,發票日期民國97年1月11日,支票號碼AA0000
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鈞院以97年催字第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97年1月31日登載於皇家時報在案,茲因迄今已逾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鈞院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是依上述規定,僅合法有效的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次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設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1月11日具狀聲請就系爭支票之權利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於97年3月7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已以系爭支票業經尋獲,無繼續公示催告之必要為由,具狀聲請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人既業經撤回本案公示催告之聲請,則公示催告之程序即已不復存在,聲請人已非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法有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因而,聲請人於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後,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其聲請自有未合,本院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