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張鴻英 再審相對人 曹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再審聲請人主張於107年8月23日始發現再審相對人提供錯誤之資訊,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未依職權調查該資訊以發現真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及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7年9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可憑,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之判決固得以有法定事由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之再審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均係指摘本院106年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調查證據等再審事由,並未指明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再審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以本件實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王金洲法官楊忠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