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命被告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前以書狀就本院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發表系爭言論前曾向「某人」查證乙節,提出所用之證據,逾期未提出者,本院將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辦理,並由被告自負失權之效果。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