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其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其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其亮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2年5月
7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7月上旬及同年月中旬,寄送其自己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先後2次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交付之對象、目的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幫助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
詐取告訴人 顏世杰李玉敏林沛瀅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名告訴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殊值非難,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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