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加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判決,而附表編號3、4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月11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4之罪原定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日凌晨2│105年7月22日中午12│105年8月13日0時許│105年11月12日│││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5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6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5年度偵字第3424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314│105年度審簡字第2314│106年度簡字第5468號│106年度訴字第607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10月6日│107年5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314│105年度審簡字第2314│106年度簡字第5468號│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號│號││││├────┼──────────┼──────────┼──────────┼──────────┤││判決│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1日│106年11月10日│107年7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