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玟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五六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玟君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玟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芮佳章 所管領之店內商品香必飄補充盒六盒、女性護墊四包、夜用衛生棉一包、滿庭香三組、滿庭香補充液三個、淨99濕式衛生紙一包、千鳥紋圍巾一條、沙宣梳子一把、靠得住護墊三包、三眼怪小袋子一個、地墊一個(價值新臺幣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並以上開店內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一支,將上開商品包裝上之條碼及包裝盒剪除,並丟棄在賣場後將上開所竊取之物品放置在手提袋內藏置,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上開行竊過程為店員 趙沁萱 所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該店內查獲,並扣得香必飄補充盒六盒、女性護墊四包、夜用衛生棉一包、滿庭香三組、滿庭香補充液三個、淨99濕式衛生紙一包、千鳥紋圍巾一條、沙宣梳子一把、靠得住護墊三包、三眼怪小袋子一個、地墊一個等物(業已發還芮佳章),始悉上情。案經芮佳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芮佳章、 謝秀純 於警詢中、證人趙沁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扣押物品照片六幀、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幀。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一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有卷附剪刀之照片可考,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剪刀一把,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所有,業據證人趙沁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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