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石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石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石城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歐石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4月20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21日)1時50分許,歐石城即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循線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歐石城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歐石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並於101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在案,惟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確定(下稱乙、丙、丁刑期),嗣甲、乙、丙、丁刑期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甲刑期部分如前述既難認已執行完畢,本案自與累犯要件不符,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日雖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扣案物均與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是前揭扣案物既與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無直接關連性,且公訴檢察官復當庭表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聲請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扣案物,應由另案進行處理等語,故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歐石城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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