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莉莉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四月、二月、二月、三月、拘役二十日確定,經合併執行、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4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二段98號前,見 王金英 所有之腳踏車1輛(LEPPA牌,粉紅色車身,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停放在騎樓,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莉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金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