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張暵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4,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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