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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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黃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慶男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慶男之大姐。緣黃慶男於民國110年1月3日因捕撈鰻苗遭海浪捲走失蹤後,迄今已逾1年。為此聲請對黃慶男為死亡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局查尋人口證明、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附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清水海邊溺水救援案件紀錄表及海象資料在卷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執此,苟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852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情,固據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局查尋人口證明、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附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清水海邊溺水救援案件紀錄表及海象資料為證,惟依卷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附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清水海邊溺水救援案件紀錄表及海象資料所示,黃慶男係於110年1月3日凌晨2時54分許落海失蹤,而當日凌晨2-3時於龍洞、龜山島之浪高均為小浪,於五結及蘇澳地區之平均風為1級風(軟風)、最大瞬間風為4.3~4.9m/s(依 蒲氏 風力級數之分級為微風)、平均風風速為0.8~3.4m/s(依蒲氏風力級數之分級為無風~微風),顯然海象正常,實難認定失蹤人黃慶男之失蹤係因特別災難之介入而有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依前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始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聲請人卻於失蹤人黃慶男失蹤甫1年餘之際,逕依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琬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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