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品豪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下午,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與龍和一街口由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中壢後寮一路停車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欲將車駛離時,因該停車場收費設施故障,無法完成繳費使出口處之柵欄桿自動升起讓消費者駕車離去,邱品豪為求能儘早離去,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用力拗折該停車場出口處之柵欄桿,致該柵欄桿彎曲變形不堪使用,無法阻擋車輛離去,而逕行駕車離開。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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