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坤竹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坤竹(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2罪,前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受刑人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數罪併罰一案,經檢察官以「雄檢信嶸112執聲他253字第1129027306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不予准許。
惟受刑人所犯甲裁定、乙裁定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為16年8月有期徒刑,如不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客觀上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有違。又乙裁定之案件中,首先確定日期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民國105年2月26日,然除乙裁定中附表二編號2至6之罪外,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介於105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6日之間,上開7罪均係在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2月26日)前,依法自得與乙裁定所示之6罪合併處罰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並准許受刑人本件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常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原裁定以:㈠本件受刑人因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2罪,前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換發107年度執更字第247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甲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前經雄高分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換發107年度執更字第130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有期徒刑7年10月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雄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而受刑人之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5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雄高分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之甲裁定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5年7月22日判決確定),因與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本院另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而受刑人於甲裁定所犯之罪中,附表一編號1、5、6、1
1、12所示之罪為乙裁定之105年2月26日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顯然無從將之割裂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於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罪,與乙裁定所犯之罪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佐以甲、乙案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復參諸受刑人於甲裁定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12)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5年間,而乙裁定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即附表二編號3至5)之犯罪時間則均係介於103年間,顯屬可區別前後不同時期所為之犯罪,而甲、乙兩裁定於分別定刑時,均有考量上述之犯罪時間所呈密接性,而於定刑時予以折讓刑度,並酌定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是上開2裁定於客觀上實難認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又本件既非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所稱「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㈢受刑人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希望重新定刑之組合(即希望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罪,與乙裁定所犯之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於108年間經檢察官提出定刑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0號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該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雄高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受刑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再抗告,此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在卷足參。受刑人再以同一事由,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2日以本案函文否准聲請,且告知其聲明異議事由前經本院、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等節,實屬有據。因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與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以:㈠甲裁定定應執行7年10月與乙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10月,後續執行長達16年8月有期徒刑,然以乙裁定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26日為基準日,凡在該日期前所犯之罪,甲裁定中編號2至4罪、7至10罪之犯罪日期介於105年1月16日至105年2月6日間,即合於與乙裁定首罪判決日期105年2月26日前所犯之罪,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然前檢察官分別以甲裁定、乙裁定之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致甲裁定中編號2至4罪及7至10罪,共7罪,原可與乙裁定6罪併合定應執行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重罪接續執行,反更不利抗告人,悖離數罪併罰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線拘束,使罪責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刑之必要例外情形。㈡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再以甲裁定與乙裁定組合之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各重罪之刑期合計16年8月,致甲裁定中2至4、7至10號共7罪,與乙裁定6罪,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各重罪,反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乙裁定,相較抗告人所主張,多數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之組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益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依抗告人所述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也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縱依向來實務上有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但在本案有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甲、乙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數罪併罰恤刑目的,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無違法規範之意旨。㈢抗告人前聲請經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52號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15號、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50號裁定,均以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明異議。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該院110年度台抗自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特殊情形,原裁定未予審究,自非適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經查:㈠原審定執行刑之甲裁定(附表一)係於107年8月1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8月前案紀錄表);本院定執行刑之乙裁定(附表二)係於107年11月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3頁),亦即甲裁定係先行確定,已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而甲裁定編號1犯罪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22日,為該案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其餘編號2至1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之前,符合定刑之要件,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乙裁定所示6罪之犯罪日期雖均在附表一編號1之前,惟乙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亦於其後確定,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則縱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確定日為基準,亦不得就完全相同之宣告刑拆解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之原則,抗告意旨忽視前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仍執甲裁定中編號2至4罪、7至10罪之犯罪日期介於105年1月16日至105年2月6日間,即合於與乙裁定首罪判決日期105年2月26日前所犯之罪,應再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合恤刑本旨云云,指摘檢察官之處置不當,難謂有理由。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有再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事由為「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輕重懸殊之較重罪刑分散在不同群組中,而分別與較輕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形(110年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參照)。原裁定敘明:受刑人於甲裁定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12)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5年間,而乙裁定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即附表二編號3至5)之犯罪時間則均係介於103年間,顯屬可區別前後不同時期所為之犯罪,而甲、乙兩裁定於分別定刑時,均有考量上述之犯罪時間所呈密接性,而於定刑時予以折讓刑度,並酌定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是上開2裁定於客觀上實難認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認本件既非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所稱「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審究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一:下列12罪,受刑人前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甲裁定)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5年3月25日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105年7月22日同左105年7月22日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年3月105年1月16日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106年3月7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06年6月21日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年1月105年1月22日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106年3月7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06年6月21日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年1月105年1月16日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106年3月7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06年6月21日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年1月105年3月5日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106年3月7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06年6月21日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年1月105年3月12日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106年3月7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06年6月21日7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9月105年1月2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107年4月3日同左107年4月27日8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9月105年1月2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107年4月3日同左107年4月27日9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9月105年1月2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107年4月3日同左107年4月27日10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10月105年2月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107年4月3日同左107年4月27日1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10月105年3月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107年4月3日同左107年4月27日1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10月105年3月14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107年4月3日同左107年4月27日附表二:下列6罪,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乙裁定)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4年7月18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7號105年2月26日同左105年2月26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5年1月13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41號105年7月13日同左105年8月2日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2月103年10月19日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9號106年6月6日同左106年6月23日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9月103年11月13日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9號106年6月6日同左106年6月23日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103年11月14日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9號106年6月6日同左106年6月23日6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有期徒刑4月103年10月23日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9號106年6月6日同左10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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