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穎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8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日前接獲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執行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到案執行時欲聲請易科罰金,然遭拒絕而當場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現租屋從事水產生意,每月需繳納房租13,000元,入監執行3個月期間無法按時繳納房租,亦恐流失客源,損失慘重,且聲明異議人現須扶養有1個4歲半、1個剛滿4個月之未成年子女,若在監執行,需由剛生產完身體尚待恢復之配偶獨自照料家庭及照顧2名幼子,請鈞院憫恤家庭狀況,准予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爰請求撤銷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而此於易服社會勞動同有適用,此觀刑法第41條第4項自明。又刑法第41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有多項刑事前科,且本次犯
行後,仍在網路直播僅要繳納罰金毋庸被關,顯然若予以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27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除本件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外,於107年
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1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7、108年間因2次妨害自由案件,經澎湖地檢署分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2號、108年度偵字第227號為緩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並繳納處分金2,000元、50,000元完畢,於111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4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甚且,聲明異議人於110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審理中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不受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聲明異議人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而自我反省,屢次重蹈覆轍,並慣於犯罪後再爭取被害人撤回告訴、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易科罰金,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可認徒以財產刑之處遇已無從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則本件執行檢察官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而為上揭不准許聲明異議人就本件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而諭知發監執行,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難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㈢至聲明異議人以其經營水產生意不容中斷、需繳納房租、扶
養2名幼子為由,認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該事由並無礙於前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是亦難僅憑此而謂檢察官不准易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在考
量犯罪次數及情節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