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侑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 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准駁,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刑處分。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即難認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亦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㈡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0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721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㈢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2年4月1日前針對本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7日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台端因3犯酒駕,前犯甫於11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3個月後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罔顧道路交通安全;前案係遭通緝後緝獲執行,認不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刑處分;至身體狀況是否有不適入監情形,應由送監後,由監所評估」等語,再次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112年5月16日到案執行,嗣記載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721號卷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檢察官之執行合乎正當程序。㈣異議人於103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11年1月間,2犯
酒後駕車犯行,並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111年11月3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異議人初犯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距本件酒駕犯行,雖有一定之時日,然本件酒駕情節,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酒駕經緩起訴之紀錄,卻仍於111年1月2犯酒後駕車犯行,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之111年11月3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係無照(酒駕吊扣)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顯見其完全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淡薄。綜合上開各情,足證異議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尚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均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檢察官執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㈤異議人主張其因家庭照顧(扶養)、經濟工作狀況而不宜入
監執行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㈥因認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職權行使
,核無違誤,因而駁回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為聲明異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㈠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依具體個案,考量前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經綜合評價、權衡後,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原裁定僅以……由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完全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由上開各情,足證異議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尚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均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等語。未斟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因素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即難認妥適。
㈡依法務部102年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所准予備查之審核
標準,該函示意旨為:異議人5年内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⑴異議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1118/1,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瘾戒瘾治療。⑶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上述准駁標準係以「5年内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及考量其他可監禁效果的替代方法之可能性,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為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
㈢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此項裁量權如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自有介入審查必要。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平裁量,作成合義務性的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為之判斷,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不相同,如檢察官重新立於審判者角色,對受刑人之量刑事由再作評價,顯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之標準,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檢察官於裁量時,自應詳述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不應易科之具體事由,以防止裁量恣意。再者,檢察官剝奪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係對異議人之權利為限制,自應遵守憲法第8條正當程序之權利保障,具體審酌並指明異議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使其得以知悉、有防禦之機會,併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該函示為檢察機關内部就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是否發監執行所研擬之審酌標準,屬内部行政規則(行政命令性質),其位階並不具備法律或法令之性質,自不得牴觸法律位階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此部分程序即存有瑕疵,而難謂妥適。抗告人前於103年間初犯酒駕,經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履行緩起訴條件完畢;111年間2犯,犯行距前次103年犯行,已逾8年,且本次犯行係抗告人去超商購買咖啡,出來後坐在機車上遭警盤查,而測出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32毫克,未與用路人有肇事情事發生,相較於一般酒駕肇事,造成傷亡之案件,其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足可認定抗告人平日對於酒駕之行為已有所節制,並非如原裁定及檢察官所稱…由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完全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亦可證異議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尚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均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等語。從而原裁定逕以上開主觀見解,判定若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實屬擅斷。
㈣抗告人自幼即罹患性格異常之精神疾病,經醫師檢查所見評
語略為:「個案自幼衝動,控制不佳、情緒起伏大,不穩定,難以適應團體生活,無法配合訓練,明顯合併社會及職業功能障礙…」,因此102年服兵役期間即因上述精神疾病而停止服兵役,目前仍持續看診、吃藥治療中。又抗告人患有肝臟纖維化、黃疸之病症,現仍需長期吃藥治療中。目前家中有母親黃素梅須扶養,另需支付非婚生子女 黃彩殖 ,每月新台幣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惟查:㈠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請法務部備查之有關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去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並無3犯需在5年以內之限制。
抗告人於103年間犯酒後駕駛之犯行,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2日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1年1月間再犯同一類型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並通緝到案後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11月3日犯本案同一類型之罪,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見本院卷第31-32頁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9頁判決),已超過最低容許濃度之0、24毫克,雖第1次所犯距第2次所犯長達8年,惟2犯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又再犯酒後駕車,且係無照駕駛(酒駕吊扣),復涉及往來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情節非輕,已彰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雖抗告人辯稱係「去超商購買咖啡,出來後坐在機車上遭警盤查而測得」等語。然從抗告人上開辯解亦足推斷其係騎乘機車經由公眾使用之道路前往,因此,無礙於對往來之公眾用人造成潛在危險,何況,檢察官所審酌者並非單純3犯酒駕之情事,則檢察官綜合上情,認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刑處分,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㈡原裁定已調卷所得說明,檢察官於不准易刑處分前給予抗告人適當之時間及說明之機會,並無侵害抗告人之程序上受保障之權利,所為說明具與卷內證據相符。㈢上開函示雖說明應予審酌等語,惟亦說明: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檢察限複核以資慎重等語,足見檢察官亦有審酌之權限,至所謂複核云者,亦係檢察一體所當然,並無違法可言。㈣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無關。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檢察官未考慮其個人身及家庭因素為審酌云云,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等情,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為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