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煜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04號、110年度偵字第6347、9646、9647、964
8、964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煜麟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且不得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煜麟(下稱聲請人)坦承犯罪,配合警方調查,亦將本案相關物證均交給警方,相關事證已調查清楚,聲請人已知悔悟,願意彌補、承擔法律責任,因妻子預產期為民國111年5月份,希望能交保回去照顧妻子,讓妻子平安把孩子生下來等語。
二、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節,有本院111年1月28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一第129至143頁)。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復審酌全案事證及聲請人之供述,認聲請人就其本案發起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均已坦承不諱,且聲請人之供述與同案被告 張家綺 、 劉漢川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 曾裕榮 、 鄭宇良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足聲請人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而聲請人於犯罪期間多次以通訊軟體指導同案被告張家綺、劉漢川、曾裕榮、鄭宇良詐騙被害人及規避警方追緝之方法,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審酌聲請人已就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表明願意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惡,雖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聲請人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聲請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且不得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應足確保聲請人於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