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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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國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國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國立於民國99年3月13日下午7時許(起訴書誤植為晚上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國慶街115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國慶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路面無缺陷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國慶街,斯時,適有 陳俊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慶街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因而擦撞巫國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並將該車前側車牌擦落,而陳俊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髖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巫國立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巫國立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巫國立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且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直接撞到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伊的車子已經在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之規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是路權應歸屬於伊這一方;另臺北縣○○鎮○○街○○○號之違建及同街117、119、121號之招牌、落地旗幟,均擋住來往車輛之視線,致告訴人過此路時失察,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巫國立於99年3月13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街○○○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國慶街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陳俊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慶街直行至該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並將該車前側車牌擦落,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髖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1133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核與證人 張智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用他機車右前側撞到伊車之左前側保險桿,且繼續往前行駛,才會將伊車牌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車禍現場及上開自小客車、機車照片共1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22頁)附卷可資佐證,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巫國立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臺北縣○○鎮○○街與國慶街115巷之交岔路口並無設置任何閃光紅燈、閃光黃燈或行車管制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附卷可憑,是本案案發交岔路口應屬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路段,然國慶街115巷僅有單一車道,且屬臺北縣○○鎮○○街之巷弄,相較於國慶街而言應屬支線道無訛,再被告係右轉彎車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國慶街直行至115巷口,既係直行車,且係幹線道車,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享有優先路權。至被告雖引前開法條辯稱其享有優先路權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於95年6月30日業已修正為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引用修法前之條文主張其享有優先路權,顯有誤會。
㈢再者,證人張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時看到被告
的車是停在路中間,告訴人的機車已經快到,被告的車頭又往前,當時被告的車頭沒有左、右轉之情形,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的車子,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車腹擦到被告車輛的車牌,該車輛車牌掉落在地,告訴人的機車又滑行到伊車子之前面撞到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伊在上班途中,伊看到被告停在路口,被告是停下來的狀態,伊認為他是在看有無左右來車,伊就繼續直行,到了路口時,伊發現被告車輛突然移動,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大致相符且無齟齬之處,且被告巫國立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從該路口出來準備右轉,伊那時往左看、往右看,伊看到當時路況不是很好,有障礙物遮蔽來往車輛視線,伊當時判斷若來往車輛沒有飆車的車輛,伊右轉彎時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被告巫國立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本應禮讓直行及幹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復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路面無缺陷,被告肇事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因而發生擦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告訴人行車超速,且國
慶街113、117、119、121號之違建、招牌及落地旗幟擋住告訴人之視線,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查,參以卷附之標示告訴人行車路逕實際距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倘以告訴人行車經過國慶街85度C為起點,而以新北市○○區○○街○○○巷口為終點,則該二點間之距離應為42.4公尺,再本院當庭勘驗國慶街85度C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19時
43分58秒經過國慶街85度C門口之斑馬線,於19時44分02秒到達國慶街115巷巷口與被告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98頁),是告訴人於上開2點間距之行車時間為4秒,經換算後告訴人當時之行車時速應為38.16公里,再參以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附卷可憑,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被告所稱之超速違規之情,另參以告訴人上開所證:伊原本以為被告在國慶街115巷路口停等,伊才繼續直行等語,是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行車時因被附近商家之違建、招牌及落地旗幟擋住視線之情,況本件告訴人縱有被告所稱被國慶街路旁商店擋住視線之情,惟因告訴人已有未及注意被告車輛動態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停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之情,此亦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依上開事證縱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另本件審理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巫國立(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俊翰(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雨天夜晚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機關100年5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56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是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原因,益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情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人之事實,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99年度偵字第2113
3號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稽,雖被告在主觀上認為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惟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警員到場時自承其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而當時警方亦認該車可能係肇事車輛,則其自承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利案件之偵查,參照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號函之研究意見,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巫國立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部分之責任,及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