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52號聲請人 羅惠芬
程子紘 相對人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4月10日由監察人 江耀東 召開臨時會,就下列事項進行討論:「㈠ 江政忠 偽刻董事印鑑、偽造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並將貸款所得款項占為己有;㈡江政忠、 廖巾葦 另虧空相對人應負大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氣款1,210萬元款項」。江政忠、廖巾葦當日即簽立切結書及聲明協調書,承認有上開行為,但迄今未賠償相對人。相對人歷屆董事及監察人,亦未追究江政忠、廖巾葦之民、刑事責任。而相對人現任董事長江欣怡為江政忠堂妹,江政忠、廖巾葦為配偶關係,江欣怡未執行董事長職務對江政忠、廖巾葦提起民、刑事告訴,致告訴期間即將罹於時效,且任由江政忠、廖巾葦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是相對人董事長或董事會怠忽職權,造成相對人及股東權益受損。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
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亦有明文。
而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於90年11月1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可知本條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即應依前開公司法所列法定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即可。是倘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係各股東就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行有所紛爭,則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陷於紛爭之部分股東,藉此規避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法定選任程序,作為奪取公司經營權之手段。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稱董事長與董事江政忠有親屬關係,是以怠忽職權,未對江政忠及其配偶廖巾葦為民事、刑事追訴等語。然查董事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聲請人未主張相對人董事會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情事,則其主張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而有損股東權益,已非全然可採。再者,依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董事長為江欣怡,而除董事江政忠外,另有 江政仁 登記為董事,並無全體董事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與前引法文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合。至如聲請人或其他股東認為其等均非適任之董事,自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經股東決議解任之,僅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董事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無經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聲請人是否認為其等並非適任,係屬別一問題,非本院所得介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