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林糖晴 相對人 呂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 曾台英 與相對人(即被告)呂秋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呂秋貴)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曾台英)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曾台英與被告即相對人呂秋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台英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其支出調閱醫療單據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業據其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及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前開費用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