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黎秋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黎有福黎錦標 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重更㈡字第90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9,500元、109,500元、26,995元、26,996元,並分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51、1252、1626、16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廢棄高院100年度重更㈡字第90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發回高院更審,高院並以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6號受理,而相對人黎有福、黎錦標於高院更㈢審程序進行中撤回對於聲請人之上訴,迭經高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拆屋還地之本案訴訟,依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已全部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上開擔保金之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依遵高院100年度重更㈡字第90號判決,提供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惟上開假執行之宣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廢棄假執行之宣告,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
是本件假執行之宣告已全部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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