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告 張煌禹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李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⑴原告以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騎乘機車上班途中發生車
禍受傷醫治期間併發腦中風為由,於96年12月5日檢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6年11月29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案經被告調取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等醫院就診之病歷併同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審查之意見,經審查腦中風部分與該次車禍事故並無關連;據此認定原告並非遭遇職業災害事故致殘,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殘廢補助之請領規定不符,乃於97年3月17日以保護一字第0976000851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不予補助。
⑵原告不服上開核定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在案,但未就該訴願
提起行政訴訟(故該處分已確定);卻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於94年1月31日騎乘FZS-528普通重型機車,於台北市
○○路○段○○○號遭不詳自小貨車衝撞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炎下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低血容性休克、左髖骨骨折」,該不詳自小貨車肇事逃逸,此有交通事故證明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至馬偕醫院急診治療至94年2月17日出院,因受有頭部外傷,故於94年2月22日引發第一次腦梗塞中風造成左側無力,其後有於96年6月27日引發第二次腦梗塞中風造成失語症,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可稽。
⑵茲查,原告確係因職業災害(車禍事故)而致受有一級殘廢
傷害,則依勞保殘障給付明細,原告可請求1,200日之給付,而車禍時最低投保薪資為15,840元,故依此原告可請求633,600元之補助(15,840元×1,200日÷30=633,600元)。
⑶綜上,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有一級殘障傷害。因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本案原告以94年1月31日騎乘機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醫
治期間併發腦中風,於96年12月5日檢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6年11月29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據載,診斷殘廢時之傷病名稱為「腦血管阻塞併右半身癱瘓及失語症、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半身癱瘓」,另據馬偕紀念醫院函復以,原告94年1月31日至院急診,因車禍造成臉部及雙手擦傷,有短暫意識喪失,因脾臟破裂接受腹部手術,94年2月17日出院時四肢肌力滿分,94年
2月22日突然左側無力、流口水,磁振造影可見右側大腦動脈梗塞。96年6月27日急診入該院,腦部核磁共振掃描顯示有急性左側中大腦動脈缺血性梗塞,因此導致失語症,原告原本即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高膽固醇等中風之危險因子,94年1月31日車禍外傷與此次缺血性腦中風發生應無直接因果關係。案經被告調取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等醫院就診之病歷併同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審查之意見為:
①94年1月31日因車禍外傷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為脾臟破裂
及頭部外傷等病情,住院手術至94年2月17日出院。出院時病情穩定,意識清楚。病人於車禍受傷前有高血壓及心臟病史。
②出院後門診就醫情況尚可,突於94年2月22日因左側上下肢無力就醫,診斷為腦梗塞,為腦血管阻塞。
③據上述病情,94年2月22日之腦梗塞與94年1月31日車禍無關連。
④96年11月29日殘廢診斷書之病況為左側肢體重度無力及言
語障害,無力工作,生活需人扶助,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自98年1月1日起,修正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停用)第6項第2等級(即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2-2項)。
⑵按原告94年1月31日車禍受傷核屬職業災害,原告以該次車
禍身體遭受重大創傷,之後皆未中斷或脫離醫院之持續性治療行為,手術麻醉及藥物控制感染、止血等,造成免疫能力下降、血液循環變慢等因素併發二次之腦中風,推論該次車禍與其後之二次腦中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主張所患腦中風疾病係因職業災害所導致,惟所附馬偕紀念醫院分別於96年8月23日、96年9月18日及97年3月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並無法佐證原告說法。又被告係經調得原告診病紀錄、相關資料及殘廢診斷書等,徵詢特約專科醫師就醫學上觀點審查,以原告於94年2月22日及於96年6月27日二次之腦中風與94年1月31日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無關連。是以,原告腦血管病變致肢體及言語障害既非因遭遇職業災害事故致殘,則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明定殘廢補助之請領要件不符,乃據以核定不予補助。
⑶綜上,原告於94年1月3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核為職
業災害,經治療後病情穩定。嗣原告因腦梗塞於96年11月29日審定成殘,經審查與該次車禍事故並無關連。據此,原告並非遭遇職業災害事故致殘,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殘廢補助之請領規定不符,被告乃於97年3月17日以保護一字第0976000851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不予補助並無違誤;又原告有就系爭事實申請職業災害補助,因不符請領條件,經被告否准,原告並於97年4月18日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即無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故該案已確定(參見本院卷p-40);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程序上應先釐清之處:⑴如何的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給付
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可資參照。
⑵本件實質之爭議,是原告主張94年1月31日騎乘機車上班途
中發生車禍受傷,而於醫治期間併發腦中風,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自得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633,600元)。但被告經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並非遭遇職業災害事故致殘,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殘廢補助之請領規定不符,乃不予補助。足見原告確實有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但經否准,原告確實提出訴願(參見被證六所示),但仍經駁回(訴願決定參見被證七所示),並未在教示期間內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亦不否認,參見本院卷p-58);卻逕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然而,訟爭事實是否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殘廢補助之請領規定,屬於依實體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須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作成核定者,自應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⑶然而原告就課予義務之請求被駁回時,提起訴願,訴願被駁
回,卻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自無法補正請求申請職業災害補助之金額已獲准許可之相關資料,本院自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無由補正,依法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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