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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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佳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88、30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佳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尹佳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由
壹、被告答辯: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在000年0月間,我補辦完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搭乘案外人 蕭皓文 (下逕稱其名)的車,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就是在其車上遺失,因為我把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信函都放在一起,所以他人才有辦法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及轉匯款項云云。
貳、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1、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否是因遺失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2、承1如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一)沒有證據可以使本院合理懷疑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被告遺失:
1、被告於警詢中先是陳稱略以:000年0月間,我至銀行補辦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申辦完後大約一個月內我發現不見,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遭人竊取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71號卷(下稱偵字第23471號卷)第8頁】,然於偵查中改稱略以: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我在搭乘蕭皓文的車時遺失等語(見偵字第23471號卷第85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究竟是遺失或是遭人竊取一節,已前後供述不一。
2、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在補辦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當天晚上因找不到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發現資料遺失後,隔天打電話到銀行掛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而本案帳戶的存摺是在111年3月15日補辦一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2155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紀錄可查(見偵字第23471號卷第89、91頁),則倘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應是在111年3月15日發現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遺失後,於111年3月16日致電銀行掛失金融卡。然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紀錄顯示,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是在111年4月10日以電話掛失乙節,有該掛失變更紀錄可佐(見偵字第23471號卷第91頁),顯與被告所述不符,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在補辦當天發現遺失等節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3、再細查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被告補辦存摺後一日即111年3月16日,帳戶餘額僅25元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52號卷(下稱偵字第40852號卷)第15頁】,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前,通常會盡量將帳戶內餘額全數提領的情節相互吻合,另從上開交易明細可悉,被告是在本案帳戶經大量款項匯入及匯出後,始於111年4月10日掛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一節,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字第40852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能夠清楚掌握本案帳戶遭使用的情況,才能精準地在本案帳戶使用完畢後掛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況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最重要的階段,就是要確實取得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倘其等使用他人遺失的提款卡,一定會冒著該提款卡隨時遭他人申報掛失,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匯入提款卡款項的風險,對詐欺集團而言,此舉顯然無益於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的犯行。因此,被告是主動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事,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本案被告是主動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未能說明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該人的正當理由,反企圖以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遺失為由卸責,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道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存在涉及不法行為的高度風險,則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使其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中之本案帳戶,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45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併附敘明。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一)犯罪動機及目的: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
(二)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人,雖屬詐欺集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然被告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對方可以透過本案帳戶大量轉出款項,因此其犯罪情節仍較僅單純提供提款卡之人為重。
(三)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96萬6,000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30萬元+166萬6,000元=296萬6,000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然被告非實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事實上沒有辦法控制損害範圍,因此很難將該等損害全部究責於被告。
(四)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也沒有與告訴人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
(五)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目前高職肄業、目前休養中,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及被告前於112年12月25日因遭他人傷害導致右腳踝伸肌肌腱斷裂及左手第3至第5伸肌肌腱功能不全等傷害,後又於113年4月15日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手掌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頸部、胸部、背部、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淤傷紅腫之傷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89頁),可知被告目前已罹患有重大傷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而受有報酬之情事,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71、偵緝字第3088、3089號起訴書1 楊雅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欣怡 盛世投顧」、「盛泰客服No.108」向楊雅莉佯稱略以:以「盛泰」APP操作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楊雅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僅載10時許50萬元尹佳謙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3萬7,600元111年3月16日10時51分許43萬6,590元111年3月16日10時51分許11萬3,560元2 吳添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吳添興佯稱略以: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吳添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7日9時32分許50萬元111年3月17日9時41分許28萬6,300元111年3月17日9時42分許28萬3,000元本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547號併辦意旨書3陳時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1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佩馨 」向陳時榮佯稱略以:有VIP管道優勢得投資穩賺不賠、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致陳時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30萬元同上111年3月16日12時31分許17萬6,500元111年3月16日12時31分許13萬元111年3月18日12時59分許166萬6,000元111年3月18日13時2分許46萬8,500元111年3月18日13時3分許33萬1,500元111年3月18日13時4分許43萬6,000元111年3月18日13時4分許26萬5,000元111年3月18日13時4分許23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莉(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71號卷(下稱偵字第23471號卷)第31至35頁2證人即告訴人陳時榮(下逕稱其名)於警詢、調詢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3號卷(下稱偵字第39143號卷)第11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47號卷(下稱偵字第74547號卷)第13至17頁3證人即告訴人吳添興(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52號卷(下稱偵字第40852號卷)第6至7頁4陳時榮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9143號卷第28至30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401號函及所附尹佳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3471號卷第6至29頁6楊雅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23471號卷第54至67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2155號函及所附尹佳謙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紀錄偵字第23471號卷第89至91頁8陳時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39143號卷第31至32頁反面9吳添興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088號卷第10頁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245號函及所附尹佳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40852號卷第13至16頁11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832號函及所附 陳人豪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74547號卷第23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