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89號、第8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及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鄭雅 文」簽名共計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鄭安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4月3日18時30分起,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快樂城卡拉OK店」飲用啤酒6瓶,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並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4日6時50分許,途經公正路與瑞隆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謝宜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鄭安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復因其飲酒後反應能力降低致閃煞不及,雙方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謝宜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右踝多處擦傷、右肘擦傷、左手第四指遠端指節骨折與槌狀指、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7時31分許,對鄭安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鄭安成於上開時、地酒駕肇事為警查獲後,因其慣做女裝打扮,為掩飾其性別,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4月4日6時50分警方到場處理時起,至同日8時49分許止,或在上開肇事地點,或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內,提供 鄭雅文 之年籍資料供警方調查,並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警員 侯俊文 據以填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理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一式四聯)上駕駛人之姓名、出生日期等資料後,鄭安成即在上揭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鄭雅文」之簽名1枚,並因複寫緣故,同時在上揭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上偽造產生「鄭雅文」之簽名各
1枚,以示「鄭雅文」本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鄭安成並將該等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復交還予侯俊文而行使之,且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共偽造「鄭雅文」之署名共計10枚(詳細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及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使真正名義人鄭雅文受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鄭雅文因上開酒駕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否認其為駕駛人,經檢察官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謝宜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安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2至8頁、偵㈡卷第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4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89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後附之嫌疑人照片及鄭雅文國民身分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99008597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4月4日之被告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13、16、18、19、22至26、29頁、偵㈠卷第6頁、偵㈤卷第31頁、本院卷第54、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
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提高第1項之法定刑外,並於第2項增列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且法定刑亦有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即97年
1月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於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理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鄭雅文」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則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本人身分之用,被告雖於其上偽造「鄭雅文」之簽名,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
㈢是核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97年1月2日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鄭雅文」之簽名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性別之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上開接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謝宜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方人員坦承肇事,然其當時係冒用「鄭雅文」名義應訊,且之後被告復未自首有冒名應訊情形,本案係因檢察官調查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70號被告鄭雅文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過程中方知被告有前揭冒名應訊之情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70號案卷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此部分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於行車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能力降低,因此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謝宜樺受有上開傷勢,事發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隨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肇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1毫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難謂良好(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性質上為被告犯
罪所生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被告所偽造之「鄭雅文」簽名1枚,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份違規通知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回
覆聯、存根聯)上偽造「鄭雅文」之簽名各1枚,惟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通知單已分別交由各相關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鄭雅文」簽名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⒊至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之「鄭雅文」簽名共計10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
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聯者簽│偽造「鄭雅文」之簽│││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章欄│名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同上│偽造「鄭雅文」之簽│││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名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同上│偽造「鄭雅文」之簽│││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名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回覆聯)│││├──┼──────────┼───────┼─────────┤│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同上│偽造「鄭雅文」之簽│││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名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備註│偽造「鄭雅文」之簽名合計4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空白處│偽造「鄭雅文」之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名1枚│││圖草圖(見警卷第16頁│││││)│││├──┼──────────┼───────┼─────────┤│2│酒精濃度測定單(見警│受測者欄│偽造「鄭雅文」之簽│││卷第29頁)││名1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受訪談人欄│偽造「鄭雅文」之簽│││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名1枚│││表(見警卷第25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權利告知受詢問│偽造「鄭雅文」之簽│││分局99年4月4日詢問│人欄│名1枚│││筆錄(見警卷第8、9│││││頁)├───────┼─────────┤│││筆錄閱後受詢問│偽造「鄭雅文」之簽││││人欄│名1枚││││││├──┼──────────┼───────┼─────────┤│5│權利告知書(一式二聯│被告知人欄│偽造「鄭雅文」之簽│││)(見警卷第12頁正面││名2枚(1聯1枚)│││、第13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鄭雅文」之簽│││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印欄│名1枚│││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12頁反面)│││├──┼──────────┼───────┼─────────┤│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鄭雅文」之簽│││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印欄│名1枚│││親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8│鄭雅文國民身分證照片│空白處│偽造「鄭雅文」之簽│││(見本院卷第54頁)││名1枚│├──┼──────────┴───────┴─────────┤│備註│偽造「鄭雅文」之簽名合計1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