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414號原告孚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汪溪 被告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孚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31號卷)。被告於同年5月18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5月2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之訴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119,70
0元核算得一審裁判費用為1,220元,並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補字第43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就裁判費差額4,720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迄至105年7月18日止,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本院105年7月18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